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蕓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14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蕓汐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關於「
嗣於114年10月14日7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4年10月14日6時許」,第8行關於「警接獲報案」之記載,更正為「員警接獲報案」,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受員警盤查時,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員警扣案,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員警扣案前,員警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主動交付該等毒品供員警扣案,應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此部分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扣案之丙帕酯菸彈僅有1顆,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彈1顆,經鑑驗後檢出含丙帕酯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丙帕酯之包裝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尚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予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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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SIM卡:000000000000000 ②IMEI1:000000000000000 ③IMEI2: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14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蕓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丙帕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改列為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丙帕酯之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家歡KTV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含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4日7時5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港區內形跡可疑,警接獲報案前往執行查處時,戴蕓汐主動交付含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愷他命1包、K盤1個予警方
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蕓汐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欣毒性6309D003)、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菸彈1顆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丙帕酯成分菸彈1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