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蓮犯竊取電能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控制電纜線叁截
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蓮自民國112年10月起,向蔡輝亮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魚塭。其明知該處先前已有不詳之人繞越電表,私接控制電纜線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源線上,將台電公司供應之電流引至魚塭供給需電設備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力,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
自承租之日起至114年9月8日11時許遭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接續竊取電力供魚塭使用,共計其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8日止,所竊得電力度數約21萬9,478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萬7,02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
證人即被告之夫葉樹杉、證人即
告訴人台電公司
代理人楊宗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陳述。
(三)台電用電實地調查書。
(四)現場照片。
(五)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
和解書、計算表。
(六)電話紀錄。
(一)核被告林金蓮所為,係犯刑
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9月8日11時許遭查獲時止,基於單一竊盜電能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使用電力,為節省電費支出而投機取巧竊取電能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電能之度數及電費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69萬6,277元達成和解,然目前僅賠償1萬5,277元,此經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商業本票保管單、分期繳費明細表、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及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漁民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控制電纜線3截,為屬於被告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所竊取之電力,換算電費金額為54萬7,022元,被告僅支付告訴人1萬5,277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故尚有53萬1,74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五、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六、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依電費追償計算單上記載之度數、單價計算,扣除基本電費,且不以單價之1.6倍追償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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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因台電公司只追償113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8日之費用,故就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8日部分之度數及單價,即 比照113年9月9日至114年9月8日同時段之度數與單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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