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育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動輒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強制手段處理事務,並造成
告訴人林芊亦受有左側脖子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腕內側抓痕及右手小拇指抓痕等
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犯行,以及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前開傷勢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6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