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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朴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賢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陳宗保

                    籍設臺中市○○市○○區○○路00號(臺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11、13191、13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賢、陳宗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之「向陳宗保」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昌賢、陳宗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賢、陳宗保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昌賢、陳宗保就本件3次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2人先後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昌賢、陳宗保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告訴人賴盈達、邱智宏、李政達所受之損害,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及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陳昌賢自陳國中畢業,為工人,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宗保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為鐵工,與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之電動機車磁卡2張、電動機車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盈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竊盜之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被告陳昌賢、陳宗保各分得6,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未扣案竊盜之1萬元,被告2人各分得5千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未扣案被告陳昌賢竊盜所用之撬棒1支,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昌賢、陳宗保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昌賢、陳宗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昌賢、陳宗保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昌賢、陳宗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昌賢、陳宗保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91號
  被   告 陳昌賢 
        陳宗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賢與陳宗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19日3時28分許,其2人徒步經過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綠悠遊股份有限公司,見大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大門後,入內竊取電動機車磁卡2張,接續持所竊得之磁卡,陳昌賢配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已發還)、陳宗保配對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已發還)等2台電動機車以竊取之,渠等得手後即騎乘上揭電動機車離去。
 ㈡於114年9月19日3時37分許,陳昌賢與陳宗保分別騎乘甫竊得之A車及B車,一同前往邱智宏經營、址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太保DU自助洗車場,由陳宗保負責在外把風,陳昌賢則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撬棒1把,先破壞該處之變電箱鎖頭、將該處總電源關閉,復破壞零錢兌換機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渠等得手後,騎乘上揭電動機車離去。
 ㈢於114年9月19日5時20分許,陳昌賢與陳宗保分別騎乘甫竊得之A車及B車,一同前往李政達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之娃娃機店,由陳宗保負責在外把風,陳昌賢則先關閉店內總電源,復向陳宗保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撬棒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涉嫌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現金約1萬元,渠等得手後,騎乘上揭電動機車離去。
二、案經賴盈達、邱智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李政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賢、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盈達、告訴人邱智宏、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完A、B車後騎乘離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2人在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時以及竊取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8張、在犯罪事實一、㈡地點遭被告2人破壞之變電箱鎖頭與零錢兌換機照片4張;被告2人前往犯罪事實一、㈢竊取及竊取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犯罪事實一、㈢地點遭被告2人破壞之零錢兌換機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為竊取A車、B車之磁卡及A車、B車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此部分均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2人就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A車、B車及現金共2萬3,000元,除A車、B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賴盈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未扣案之撬棒1支,為被告2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李彩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