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5年度朴簡字第166號民國115年5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被告林佳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之
強制罪犯行,
審酌其前科素行、
犯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林○○成立調解、
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手段、動機,以及被告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當,亦甚妥
適。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又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與
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憑(見簡上卷第59至61、69頁),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楊謹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