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鍾敏鈺
被 告 陳軒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7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軒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5年2月10日確定,並移送執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原告鍾敏鈺遲至115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
可憑。從而,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