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沈峻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侵害
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被告自述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改善其經濟情況,而未能審慎判斷,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現在從事二手車買賣、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
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再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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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1211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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