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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峻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以及被告自述當時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改善其經濟情況,而未能審慎判斷,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現在從事二手車買賣、與祖母同住、須扶養祖母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再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
110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12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4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