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軒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邱健軒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均確定,且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80頁)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
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使受刑人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之意見表述權已獲保障。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8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罪質及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
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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