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昱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5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
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同案件可合併減少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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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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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9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2號) | | | |
| |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1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311號) ⑵編號1至4,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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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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