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原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林湘原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
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閱各該
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
無訛,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
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11月間、編號1與2之犯罪時間為同1日、受刑人係因編號2所示之過失傷害
犯行,進而發生如編號1所示之
肇事逃逸犯行、編號3與4所示各罪行為
態樣與動機相同,是如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事實間關聯性較低,以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編號2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與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湘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
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湘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