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吳富洋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筌珈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開庭時,因當日庭訊過程繁雜,當庭筆錄未能完整記載雙方
當事人之全部陳述與案情細節,故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還原庭訊真實狀況,以維護
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
按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
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
期日前,其案件已
辯論終結者,得於
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
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
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
證人、
鑑定人或
通譯之
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
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
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
115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或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非屬本案之「當事人」,且非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利,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