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治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順治因
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
,其分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請依法處理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 | |
| | | |
| |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處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