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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順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治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其分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依法處理等語,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罰金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侵占罪
宣告刑
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處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2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38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2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30日
115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516號
115年度簡上字第11號
確定
日期
115年2月4日
115年4月28日
備註
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
罰執字第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