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慶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顏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5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
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則
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
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受刑人顏慶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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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①114年2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11,逕予更正) ②114年3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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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2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132號)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4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助字第114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