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燃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吳明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303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侵害
法益種類均不同。㈡各罪所生損害之程度。㈢被告自陳出獄後預計與叔叔、姑姑同住、現與家人有固定書信往來、並無任何專長技能等節所展現之更生可能性,並兼衡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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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3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