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毅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毅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毅豐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型態、手段、動機、犯罪所生損害、侵害之
法益、不法內涵,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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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487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