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超緯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超緯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方超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
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均類同、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已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5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達通知在卷
可憑,而已合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受刑人
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亦已無害其
防禦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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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 |
| | 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5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 ①112年10月17日 ②113年2月28日 ③114年1月13日 ④114年6月9日 ⑤114年7月25日 | |
| | |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48、1114、17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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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上開各罪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嘉簡字第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