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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沈永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居所(雲林縣○○市○○街00號)在開庭前已被房東強制解約搬離,因身體因素無法工作,且積欠房租多期,故已於115年3月20日遷離。法院告知會判緩刑,於同年3月29日宣判,不用到場,如告知會與宣判結果不符,3月29日就會到場注意宣判,故請求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法院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8號(確定日期:民國115年5月6日)認定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等犯行,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外,均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憑。故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均有所依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執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影本請求重審等語。惟上開證據形式上觀之,並無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