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童啟德 地址詳卷
林郁崧律師
被 告 童啓麟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5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
期間,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並將
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對被告A02涉犯
竊盜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239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
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偵查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
自訴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一、被告為聲請人之弟,緣
渠等父親童川過世後,「聲請人因土地繼承『借名登記』土地受霸佔且被告未履行移轉之「受贈人願意承受全部他項權利登記」存在遭
詐欺起訴而生為有攤000號地號土地」。
詎被告明知坐落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屋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113年2、3月間某時,僱請水電工人,為通過0000地號土地上,竟將水表(5Z000000000)旁自來水管,以自備水管偷分連接自來水管至違建廁所使用自來水,被告並於114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狀內容表示承認不爭執之,並且在水表旁邊連接了一根分管道廁所使用。並坐落在上開屋前之嘉義縣○○市○○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放置之貨櫃屋及違建廁所使用,該自備塑膠管偷分接水表之自來水至今尚未拆除分接水管,以上揭自備塑膠管偷水表旁連接水管之分接自來水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經水表後之自來水使用。二、駁回再議處分固認為被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惟:
㈠
被告於113年2、3月間即擅自將通過聲請人祖厝水表之自來水管,分接至其鐵皮屋供己使用,並持續擅自使用至114年4月20日,期間歷時約1年2月(共計14個月),又依證人楊慶文所述,其告知被告每月補貼外勞新臺幣(下同)100元即可,則被告私接水管竊水之不法利益至少有1,400元,卻僅拿出300元補貼,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拿出300元補貼即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嫌速斷,且被告已65歲,對於自來水費應有基本認知,其以補貼300元之極低代價,試圖掩蓋竊水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自述長年旅居國外,惟其於113年2、3月間私接水管係屬事實,且其於旅居國外期間,仍有允許其女於上開鐵皮屋居住並使用被告私接水管之自來水。
㈢被告係何時將上述300元補貼費用交附予證人楊慶文尚待釐清,如被告係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後,始事後繳交補貼費300元,則至多僅惟事後之賠償,不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三、證人童李合提出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童意文,且上開水表之用水人名義為聲請人,既非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證人童李合,則證人童李合究竟有何權限得以表示不反對被告使用該水表,進而使被告主觀認知經證人童李合同意即有接用自來水之權利?縱認證人童李合對0000地號土地有管理權限,被告亦未取得證人童李合之事前同意。
四、被告自陳「去年3、4月間聲請人把房子租給外勞,伊有跟當地的鄰居證人楊慶文講,並拿錢給證人楊慶文,請他交給外勞去繳自來水水費,沒偷水使用的意思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該房屋係聲請人所有,故聲請人始有權限將該屋出租予外勞,然被告竟未聯絡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同意後使用自來水,反而詢問與本案較無關聯之證人楊慶文、童李合,實與常理不符,難認被告主觀不知悉上開水表用水人係聲請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私接水管乃竊水行為。 五、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記載:「
質諸聲請人A01於偵查中證述:『那間房子在後面,沒有分給誰,是分給後面那塊土地的人,那塊土地是我的,我出租不含水電,水電是外勞去繳的,童啟麟跟外勞怎麼講不知道。』等語」,惟114年10月17日聲請人並無經
訊問及答述上開文字,原不起訴處分竟逕
偽造訊問筆錄之文字,甚至聲請人之名字模仿偽造簽名。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多處未依刑事
告訴狀、檢舉函記載之
故意錯誤。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分故意、錯誤不實列出、偽造訊問筆錄,甚至竟將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偽造模仿簽名聲請人之文字及檢舉函等之證物顯示,為再議處分故意、錯誤未審理、未辦理竟以駁回無理由,為發現新
證據,為准許提起自訴。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告曾於113年3、4月間,僱請水電工人,將通過坐落於嘉義縣○○市○○里○○段0000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三合院祖厝(○○000號,下稱本案祖厝)
水表(下稱本案水表)之自來水管,分接至被告所有、坐落在本案祖厝前之嘉義縣○○市○○里○○段0000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供己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4、24-28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刑案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又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水表係於83年5月18日由童川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啟用,於114年4月28日變更用水人名義為聲請人,
復於同年7月25日變更用水人名義為被告,又於同年9月18日變更為聲請人等節,有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用戶用水動態查詢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36頁),可知本案水表於83年5月18日至114年4月28日之用水名義人為童川,且被告及聲請人均曾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變更為用水名義人。又證人童李合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被告說本案水表是登記在我公公名下,我公公過世有10幾年了,那裡都沒有人住,聲請人會出租;之前10幾年,本案水表的水費都是我公婆帳戶內剩下的錢留給一個住在朴子的二姑,就是我公婆的二女兒在繳」等語(見偵卷第24-28頁)。則被告具狀陳稱:本案祖厝原屋主童川先生於99年過世,本案祖厝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其所有權歸屬子女共有,被告與聲請人均為童川之子,故就本案祖厝均可前往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尚非無稽。而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除被繼承人童川於生前曾以遺囑指定,或繼承人間存有分割協議,則童川就本案水表與自來水公司間之自來水供應契約,原則上應為繼承人所概括承受。則被告基於童川繼承人之身份,認因繼受上開自來水供應契約有權使用本案水表,於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即非無疑。
三、縱如聲請人主張童川之繼承人間係默示約定由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承受上開自來水供應契約,惟證人童李合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的戶籍是○○000號,就是警卷第3頁的三合院,我有一半,我不反對童啟麟使用該水表。」等語,又證人童李合之女童意文為本案祖厝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等情,有證人童李合陳報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童意文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見偵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79頁),足認證人童李合上開主張於0000號地號土地上,其亦有管理權限之證述,
應堪採信。又證人楊慶文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童啟麟的鄰居,童啟麟都在國外,童啟麟分得的田是我在種植,就是三合院前的那塊土地,童啟麟說水表他大嫂有一半的權利,他大嫂有同意他使用,A01把房子租給外勞,我有告訴童啟麟每月補貼外勞100元水費就可以了,童啟麟去年回來住了3個月,就拿300元給我,我再將300元交給承租該屋的外勞。」等語(見偵卷第24-28頁),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據此認定「
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主觀認知其經其大嫂童李合同意,而獲有接用通過0000地號上本案水表之自來水權利之可能,且被告於獲知聲請人有出租本案祖厝予外勞,該處房屋之自來水費用實際由外勞支付後,亦請證人楊慶文代為交付水費予承租本案祖厝外勞以繳納水費乙情,益徵被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謂存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四、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始為本案水表之用水名義人,故證人童李合無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水表等語,惟本案水表於113年3、4月間之用水名義人為童川,亦非聲請人,而因童川業已亡逝,
斯時就本案水表與自來水公司間之自來水供應契約應由童川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之事實,業如上述,是聲請人上開指陳,自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另稱證人童李合非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所為證詞不可採信,惟查,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10月31日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段000-0地號,○○段000-0地號由童川於88年3月5日賣予侯童寶鏡,聲請人之子童敬翔則於101年4月16日受侯童寶鏡贈與,成為○○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嗣○○段000-0地號於105年10月3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0000地號土地,童意文於109年3月23日同因受侯童寶鏡贈與,成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童敬翔共有0000地號土地,2人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等節,有證人童李合提陳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提出○○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77、52頁、上聲議卷第9-10頁)
可參,可知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3、4月間之所有權人係童意文及童敬翔,聲請人從未為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毋寧亦係因其子童敬翔之授意,得以管理0000地號土地。從而,聲請人與證人童李合既均分別因與土地所有權人童敬翔、童意文之親屬關係,獲有0000地號土地之用益權,故自難以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證人童李合,逕認證人童李合之證詞不可採信。
六、至聲請意旨
所稱未於
114年10月17日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訊問與答述,原不起訴處分偽造訊問筆錄等語,惟即便臺南高分檢檢察官未如聲請人所主張方向調查證據,然此乃偵查主體本於其職權行使範圍,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且縱排除聲請人上開指訴,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亦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李紹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