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林怡秀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林怡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沈昭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本案土地現仍堆置廢棄物未予清除一節之民國115年5月20日嘉環稽字第1150016593號函文檢附該局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⒉嘉義縣政府就該府人員於114年3月7日、8月15日及115年5月19日勘查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情形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⒊被告張家銘、林怡秀、沈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4、224、2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張家銘、林怡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⒉而被告沈昭明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共犯關係及罪數
⒈被告3人就上開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張家銘、沈昭明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林怡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時間,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均係於一定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沈昭明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所定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處斷。
㈢科刑部分
⒈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張家銘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林怡秀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1年1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其等均明知前情,竟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法令,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下,委由為賺取利益之被告沈昭明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並由被告沈昭明將之堆置在被告沈昭明所承租嘉義縣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堆置行為,嚴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⒉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清除、處理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種類、數量、現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3人迄今雖未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除完畢,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案發後,有意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嘉義縣政府人員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須待司法判決確定後,始可進行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堪認被告3人確有意願清除本案廢棄物,自得作為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259、267、291頁),以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被告沈昭明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4,000元(共1萬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沈昭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63號
被 告 張家銘
林怡秀
沈昭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沈昭明、林怡秀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沈昭明則另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12日3時39分許,由張家銘以1趟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之代價,雇用沈昭明駕駛林怡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自臺中市某處載運事業廢棄混合物(含有石棉瓦、塑合板、木板、塑膠秧苗盤、塑膠管、黑色塑膠布、編織空袋、袋裝生活垃圾、紙箱及涼蓆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沈昭明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位在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㈡於114年3月12日17時12分許,張家銘復以上開代價雇用沈昭明駕駛上開車輛,先自臺中市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沈昭明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㈢於114年3月13日8時23分許,張家銘又以上開代價雇用沈昭明駕駛上開車輛,先自臺中市某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沈昭明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上開3次行為總計堆置廢棄物9.5×3.5×1立方公尺。
嗣經上開土地之共同承租人即沈昭明之叔叔沈茂乾舉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上開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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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坦承未取得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自臺中市某處載運至上開土地,且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3次之事實。 ⒉證明有雇用被告沈昭明,並與被告沈昭明共同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自臺中市某處,載運至上開土地,且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3次之事實。 |
| | ⒈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間,與被告張家銘、沈昭明2人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自臺中市某處,載運至上開土地,且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2次之事實。 ⒉證明有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被告沈昭明,用以將本案廢棄物自臺中市某處載運至上開土地,且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沈昭明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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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份(含稽查現場照片11張) | 證明上開土地遭被告3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
|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嘉義縣政府114年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40056429號函各1份 | 證明被告沈昭明為上開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且上開土地遭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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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被告沈昭明與被告張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告3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並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事實。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同法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⑴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⑵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⑶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⑷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業經95年12月14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先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被告沈昭明所租用之上開土地後,復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依前揭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沈昭明則另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本質上具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張家銘、沈昭明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林怡秀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期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沈昭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另被告沈昭明因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取得之對價12,000元【計算式:4,000(元)×3(車次)=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