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濙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濙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蔡濙如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獲取收益,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簽訂「蝦皮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蔡濙如自112年6月16日起(於111年12月7日簽約後至112年6月15日之
期間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出租並提供綁定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帳號「dina491」(附帶該公司提供之USER ID:0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本案甲蝦皮帳號)及密碼予馬林公司使用,使馬林公司得藉此收取以本案甲蝦皮帳號經營網路賣場販售商品後所取得之款項,待各該款項經由系統自動轉入本案甲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蔡濙如將所取得之款項轉帳至馬林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蔡濙如可因此獲取馬林公司經營網路賣場之每月營業額1%之對價。
嗣蔡濙如為增加收益,另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以「盈滿商行蔡濙如」之名義,再與馬林公司簽立另份「蝦皮合作合約書」,約定蔡濙如自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起,以網路賣場每月營業額1%之對價,出租並提供綁定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蝦皮帳號「7atjv_jb_6」(附帶蝦皮公司提供之USER ID:0000000000號第三方支付帳號,下稱本案乙蝦皮帳號)及密碼予馬林公司使用,此外尚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馬林公司,使該公司得藉此收取以本案乙蝦皮帳號經營網路賣場販售商品後所取得之款項,待各該款項經由系統自動轉入本案乙蝦皮帳號所綁定之本案彰銀帳戶內,再由該公司自行以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款項使用。
迄蔡濙如於114年8月19日因提供本案甲、乙蝦皮帳號暨密碼、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馬林公司使用之事為警約談,而主動向馬林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合作關係之時止,其共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濙如本案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1頁),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4頁;本院卷第51至54、60至62頁),且有
本案甲、乙蝦皮帳號之註冊、驗證暨綁定金融帳戶之紀錄資料各1份、本案華南、彰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馬林公司簽訂之蝦皮合作合約書共2份、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營運助手劉靜怡」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至4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將本案甲、乙蝦皮帳號及密碼、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提供予馬林公司使用,惟參諸卷附本案乙蝦皮帳號之註冊資料,本案乙蝦皮帳號係於112年10月23日始由被告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警卷第23頁),是被告顯無可能於111年12月間即提供本案乙蝦皮帳號暨該帳號所綁定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馬林公司使用。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乙蝦皮帳號部分是於112年10月3日簽訂合約,當時其係先簽第2份合約,才把後續辦好的蝦皮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由上可知被告係於提供本案甲蝦皮帳號及密碼予馬林公司使用期間,另與該公司簽訂另份蝦皮合作合約書,再將其嗣後申辦完成之本案乙蝦皮帳號,連同密碼及該帳號綁定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交付予馬林公司使用。是起訴書前揭認定容有未恰,爰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此部分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起,將綁定本案華南帳戶之本案甲蝦皮帳號出租予馬林公司,另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時起,再將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之本案乙蝦皮帳號,連同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均出租予馬林公司使用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本案已實際按月收取出租本案甲、乙蝦皮帳號等資料予馬林公司使用之對價,尚非僅止於期約對價之階段,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同款處罰規定行為態樣不同,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與馬林公司簽訂第1份蝦皮合作合約書後,自112年6月16日起,以每月營業額1%作為對價,將綁定本案華南帳戶之本案甲蝦皮帳號持續租借予馬林公司,待買家將商品價金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價金轉帳至馬林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及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簽訂第2份蝦皮合作合約書後,自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起,以每月營業額1%為對價,將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之本案乙蝦皮帳號出租予馬林公司,同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馬林公司使用,迄至114年8月19日被告通知馬林公司終止2份合作契約為止,被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犯罪目的,或為馬林公司分次轉帳而接續提供本案甲蝦皮帳號暨綁定之本案華南帳戶予馬林公司使用,或持續出租本案乙蝦皮帳號暨綁定之本案彰銀帳戶實體資料予馬林公司操作,其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本案於不同時間分別出租、提供本案甲、乙蝦皮帳號暨各自綁定之本案華南、彰銀帳戶資料予馬林公司使用,以賺取收益之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警卷第1至14頁),惟因偵查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致其無從於偵查中就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審判中既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詳後述),符合上揭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為賺取收益,仍輕率將本案甲、乙蝦皮帳號(附帶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各別綁定之本案華南、彰銀帳戶)及密碼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甚且交付實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自行操作,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之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有害於交易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34號收據及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82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足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出租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期間、所獲取之對價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目前在藥廠上班,月薪約3至4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2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頗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5,000元之收益乙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4頁),而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134號收據、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82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12月7日後某時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亦將本案甲蝦皮帳號(含所綁定之本案華南帳戶)出租予馬林公司使用,並配合轉出款項至馬林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賺取租金收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㈡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並作文字修正,已如前述。是以,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並無關於期約、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處罰規定,則被告上開於111年12月7日後某時起至112年6月15日間出租本案甲蝦皮帳號(含所綁定之本案華南帳戶)予馬林公司使用之行為,自無以前述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情形,然被告已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陳述,是本案倘因前開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情形而
再開辯論進而再度傳訊被告到庭應訊,實有害訴訟經濟且增加被告訟累,爰無撤銷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