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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盈秋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盈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收據柒張、買賣合約貳張、工作證捌張、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印章壹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本、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盈秋」之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5行之「劉瑩秋」更正為「劉盈秋」,第14行之「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收款收據9張」更正為「收據7張、買賣合約2張」,證據欄補充「被告劉盈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信興之本院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劉盈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扣案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之上揭5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羈押庭調查時已坦承犯行,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加詐欺集團,負責收取現金,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李信興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本件工作證、「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印文、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扣案之收據6張、買賣合約2張、工作證7張、劉秀盈印章1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供被告所有供其他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票各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劉盈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盈秋於民國114年8月間,經由抖音暱稱「Zon」、Line暱稱「Oliver」、「小七」之人介紹,加入飛機(Telegram)暱稱「阿強」,以及下述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劉瑩秋並經由飛機通話群組「立展外務G6-劉姐」與「阿強」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起,以臉書不詳帳號刊登密約連結訊息,李信興於瀏覽後點擊該連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飛機暱稱「啟動專員-黃宥芯」對李信興施以網路交友詐騙之詐術,致李信興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4年9月起,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李信興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員警追查,與「啟動專員-黃宥芯」約定於114年9月10日面交款項。嗣劉盈秋乃夥同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阿強」指示,於114年9月10日10時35分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劉秀盈」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群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民雄店)前,向李信興出示前開識別證,著手向李信興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欲交付前開收據與李信興,旋為在場埋伏員警逮獲,劉盈秋始未遂其犯行。員警並自劉盈秋處扣得前開20萬元(已發還李信興)、劉盈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收款收據9張、工作證8張、印章(劉秀盈)1顆、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票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盈秋之供述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依指示欲收款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這是車手,我當初只是想要多賺一點」等語。嗣於聲押庭中則坦承犯行。
2
(1)告訴人李信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畫面
佐證告訴人李信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3
(1)扣案被告手機內,被告於「立展外務G6-劉姐」飛機群組與「阿強」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2))扣案被告手機內,被告與抖音暱稱「Zon」、Line暱稱「Oliver」、「小七」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扣案被告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翻拍畫面
(4)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強」指示,於案發時點出示前開工作證與告訴人,著手向告訴人收款,並欲交付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4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20萬  元與告訴人)
(3)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收款收據9張、工作證8張、印章(劉秀盈)1顆、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票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等物
佐證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左列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收款收據9張、工作證8張、印章(劉秀盈)1顆、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票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等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