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0號),因被告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岱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11號收據。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
2.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
詐欺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已預見收受使用其帳戶者尚有第三人,另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亦難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行騙
告訴人之具體犯罪手法,基於
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重罪)之
構成要件,既涵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輕罪),是上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
防禦權,
附此敘明。
(二)
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與其餘3間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
(涉及本案僅有台新銀行及ZONE WALLET兩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郭欣怡等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1.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監造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涉及本案為2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郭欣怡等2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金額欄
所載之金額;4.
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
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5.
於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其業於審理時自動全數繳回,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111號收據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領取或轉移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0號
被 告 李岱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岱禧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開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帳號資料、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貪圖每週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不法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指示,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拓荒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ONE WALLET交易所帳戶,並先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綁定上開ZONE WALLET交易所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受託拓荒數碼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ZONE WALLET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4年3月7日9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租屋處,將其所申設本件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G-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會員帳號及密碼、MAX帳戶會員帳號及密碼、ZONE WALLET帳戶會員帳號及密碼等合計4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Rose」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Rose」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台新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ZONE WALLET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郭欣怡、蕭家茜,使
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台新帳戶,
旋遭轉出至上開ZONE WALLET虛擬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郭欣怡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欣怡、蕭家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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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以每個帳戶每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出租予LINE暱稱「Rose」之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從事犯罪行為,伊也不希望這種事情發生,伊也只收到1次3,000元報酬云云。然被告任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ose」之人指示並約定對價,提供本件台新帳戶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與他人使用,顯係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而心存僥倖,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本件台新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
|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訴。 ⑵詐騙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客戶收執聯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告訴人郭欣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蕭家茜於警詢之指訴。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告訴人蕭家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台新帳戶之事實。 |
| | |
| |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台新帳戶,旋遭轉匯至ZONE WALLET虛擬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犯意,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獲取不法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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