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
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政翰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劉政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㈡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江宸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A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B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建仁」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27日20時35分許,以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春桂及朱芸萱行騙,致黃春桂及朱芸萱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自遠東B帳戶轉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春桂及朱芸萱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桂及朱芸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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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元大帳戶、遠東A帳戶及遠東B帳戶提款卡予「林建仁」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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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黃春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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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朱芸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 |
| 遠東A帳戶、遠東B帳戶、元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遠東B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左揭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以及告訴人黃春桂、朱芸萱遭詐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B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時間,自遠東B帳戶轉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二、核被告劉政翰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政翰
上揭犯行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載
幫助犯)。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2月中在住家使用手機時,通訊軟體Instagram有一個女生突然找我聊天,有點像感情詐騙跟伊談感情,後來她跟伊說她們公司有分紅可以搶,叫伊幫她搶,後來要把分紅領出來後,對方告知伊還要拿新臺幣(下同)50萬出來才能領出來,伊告知對方說伊拿不出來,對方跟伊說她請經理出來幫伊的忙,並介紹一位在經營加密貨幣的朋友,叫伊提供伊的銀行帳戶、提款卡、門號等資料,伊就把這些東西寄出去給對方,後來才發現伊被騙了,帳戶變成了警示戶等語。觀諸被告提出與「婷婷」、「陳經理」、「嘉良」、「林建仁」、「合作 劉政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可知,「婷婷」確以頻繁傳訊方式與被告談論感情,並多次以「寶寶」、「寶貝」等親暱之詞稱呼被告,以博取被告信任,並以尚須50萬元始能提領公司之分紅為由,介紹「陳經理」予被告,「陳經理」再介紹「嘉良」予被告,「嘉良」並向被告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將被告加入「合作 劉政翰」,隨後群組內之「林建仁」即要求被告辦理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遂依其指示,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元大帳戶、遠東A帳戶及遠東B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係遭感情以及投資詐騙而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
尚非虛妄。且被告因「婷婷」佯稱分紅活動可獲利云云,於113年10月至11月期間投資虛擬貨幣而受有約20萬元之損害,嗣發覺遭騙後
旋即於114年1月12日22時16分許報警處理
等情,有被告與「王姿琳」、「yun」、「樂分紅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本署
檢察事務官翻拍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USDT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等附卷足參,
堪認被告應係誤信「婷婷」、「陳經理」、「嘉良」、「林建仁」、「合作 劉政翰」之話術始提供元大帳戶、遠東A帳戶及遠東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乙情為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意欲,而以幫助詐欺之罪責相繩之理。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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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黃春桂觀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楊麗娜」、「威文線上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可於「WVST」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113年12月5日10時26分許,轉帳15萬元至遠東A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朱芸萱觀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陳佳馨」、「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O11」向告訴人佯稱可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 | | | ⑴113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轉帳16萬元至遠東A帳戶 ⑵113年12月3日12時8分許,轉帳8萬5000元至元大帳戶 |
| | | | | | 113年12月3日14時27分許,轉帳7萬元至元大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