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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金訴字第66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6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提供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詐取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紹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9號
    犯罪事實
一、林秀音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為獲取補助金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22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城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
二、案經許湘盈、賀逸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為申請補助,而將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LINE暱稱「合正興投資有限公司」跟我說可以領取補助,因為對方叫我寄卡片我就寄給他,而且對方說銀行正常流程都要有密碼;不知道對方公司真實名稱,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聊天不到1個月;不用還款就可以領到錢,我也有覺得很奇怪,不合理;寄出卡片前我有懷疑,我有在寄出卡片之前問我同事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我同事說是,但因為對方一直叫我寄給他,所以我還是寄給他了;我不認罪云云。
2
告訴人許湘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湘盈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告訴人賀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賀逸柔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1.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2.被告提出其與「合正興投資有限公司」對話紀錄1份
3.中華
1.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合正興投資有限公司」使用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許湘盈、賀逸柔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ㄧ空之事實。
3.被告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合正興投資有限公司」使用後,該郵局帳戶並無掛失補發金融卡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細繹被告上開辯詞內容,被告未來無庸負擔任何實質義務或不利益,僅需提供郵局帳戶,甚至不需繳還款,即可取得補助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等補助無異與以金融帳戶換取高額對價情形相同,顯然被告係因貪圖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之大筆金錢,而刻意忽視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處。況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跟對方在臉書上認識不到1個月,並不知道發放補助款之公司真實名稱,亦未查證發放補助款之公司資料,對於對方真實資料均不知悉。又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訊表示「我怕會不會是詐騙的」,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前身邊同事已有提醒被告,對方是詐騙集團,被告仍執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處置帳戶,顯然被告已預見其名下帳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取得補助款項的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湘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湘盈佯稱欲購買商品,以交貨便交易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許湘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24日22時34分
②114年9月24 日22時35分
③114年9月24 日22時38分
①9987元

②9986元

③9985元
2
賀逸柔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賀逸柔佯稱欲購買商品,以交貨便交易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賀逸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9月24 日22時2分
②114年9月24 日22時4分
①43329元

②1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