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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簡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3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毓凱雖可預見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帳戶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而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等結果之發生,與自稱「鍾育豪」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陳毓凱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鍾育豪」使用,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王○○進行詐騙,致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而陳毓凱則基於「鍾育豪」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向王○○詐騙所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因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前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第一商業銀行115年7月13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57002205號函及附件、被告陳毓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係由其依照「鍾育豪」之指示及作為購買遊戲幣預備金之委託,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等語。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育豪」之人使用,用以收支款項,繼而在已預見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路不明贓款之情形下,仍轉匯至其他帳戶,其親自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移動,應認被告已具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鍾育豪」所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依照「鍾育豪」之指示、委託保管而轉匯至其他帳戶,前已述及,可知被告應該當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從犯、正犯之變更,不影響起訴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育豪」之人,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共犯間之行為分擔,接續詐騙同一告訴人王○○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急功近利、貪圖獲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損害),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賺取生活費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受害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案並無實際取得任何薪水或酬勞,此部分本院爰不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若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法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屬日常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且其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審酌後不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及分工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人頭帳戶
1
王○○
114年9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1萬1,200元
陳毓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4年9月7日15時39分許,匯款2,680
不詳之人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陳毓凱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114年9月7日15時48分許,匯款1萬1,182
陳毓凱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人頭帳戶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毓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確實申辦系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於偵查中提出曾向派出所報案之辯解事實。
(二)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於114年9月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並於同日15時31分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三)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證明被告開立系爭帳戶、被害人確實於上述時間匯款,以及該款項隨即遭領取之客觀金流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