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露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8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晏露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晏露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告訴人蔡彩蓮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
追徵,
顯有過苛
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3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55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晏露虎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
法人員之
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2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秀泰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5日19時許,假冒蔡彩蓮姪女致電向蔡彩蓮佯稱:投資失利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6日11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經蔡彩蓮驚覺遭騙,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彩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使用,惟辯稱:我是要申請貸款才提供云云。 |
| ⑴告訴人蔡彩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有與「寶幸國際有限公司」對話後,寄出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彩蓮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