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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如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盈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盈如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移轉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7-11」超商時尚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本案並未成為犯罪工具)之提款卡,寄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7-11」超商館福門市予自稱「楊廣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羅晏姍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盈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②告訴人羅晏姍、陳渝睎於警詢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③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被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廣霄」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⑥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檢文平字第11410011600號函文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盈如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楊廣霄」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臉書看到可以領免費中油卡的訊息,我詢問後對方告知有活動可以抽獎,順便將中油卡寄送給我,寄送中油卡的手續費為新臺幣(下同)130 元,我便依指示先從郵局轉帳130元給對方。之後他們表示我抽獎抽中10萬元,並給我一個LINE連結讓我去兌獎,我聯絡後對方說我的帳號有問題,並請專員聯繫我,專員問我有幾個帳戶有提款卡,我說只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有提款卡,因為其他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經沒有使用,我常在用的就是中信及郵局帳戶。對方叫我將中信及郵局的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他,要幫我查有無問題,才能將1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我因而去7-11寄至他指定的店家,再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郵局帳戶是我定期收取身障補助之用,中信帳戶則會拿來網購,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幫助詐欺和洗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約在9到12歲之間,且近期無業都在照顧父親,認知功能與判斷力較常人為低,社會經驗也較為不足,才會相信對方所稱中獎之詞而提供帳戶,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羅晏姍、陳渝晞於
   附表所示時間,上網瀏覽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筆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晏姍、陳渝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23、27-3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晏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渝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渝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7日儲字第1150050207號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3-35、39-48、51-57、65-76頁;本院卷第4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客觀上雖有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碼之行為,但否認有幫助對方之犯意。故本院應審酌者,乃被告前揭行為主觀上究竟存有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抑或因誤信對方說詞而陷於錯誤才交出?
  1.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卷內案發前被告與臉書不詳用戶之對話內容,被告確實詢問要如何免費拿到中油卡片,對方除了請被告提供收件地址並稱要自行支付運費,另傳送連結給被告抽選賣場驚奇,待被告點選後,對方即稱被告很幸運抽中現金禮,並請被告與LINE客服聯繫兌獎(警卷第87-97頁);之後LINE客服向被告表示這筆撥款交易失敗,無法入帳,需轉接給專員處理(警卷第101頁);嗣LINE暱稱「楊廣霄」與被告加好友後,便詢問被告有無帳戶在正常使用、教導被告如何使用交貨便寄送東西等語,兩人另以語音通話多次,被告則傳送其身分證字號與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警卷第107-115頁)。上情經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寄交提款卡給對方之原因相符,堪信被告辯解實屬有據,應非子虛。
  3.細觀前述對話過程,詐欺份子係設下可免費領取中油卡之圈套,待被告聯繫時再以可同時參加抽獎,接著佯稱被告幸運中獎、獎金撥款出問題、需提供帳戶以匯入獎金等各種情節來逐步誘使被告掉入陷阱。雖然在詐騙猖獗之現今社會,對方要求被告交付自身提款卡以供匯款實屬有異,然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另由卷內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見,被告之前在小吃部工作,自111年6月30日後即退保(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供稱以前是洗碗工,離職後已好幾年沒有工作,都在家裡照顧父親與中風弟弟等語(本院卷第68、128頁),應係為真。由此可知,被告智識程度較常人為弱,工作經驗是底層洗碗勞工,案發前已3年無業,長時間在家,社會經驗顯然有限,故被告對於上開寄交提款卡之異常要求,實難期待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者之同等判斷,而能有所警覺,此由被告一開始即應對方指示轉帳130元之中油卡片運費(警卷第93頁),便可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說詞深信不疑,否其豈會在未獲取任何利潤之前,先將自身存款匯給對方帳戶之理。益徵被告在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之時,主觀上確實係受對方話術蒙蔽,應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違法性認識。
  4.被告名下共開立郵局、中信、京城、玉山等四家金融機構帳戶,此有被告5年以上開戶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函詢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於案發前約1年已無任何交易紀錄,此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3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90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頁),足徵該帳戶被告已長期未使用。反觀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06年10月起,嘉義市政府每月都會匯入身障補助4,049元,直到因本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為止,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嘉義市政府115年9月10日府社救字第115151310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93頁),被告復稱該筆補助款為沒有工作時之生活費來源(本院卷第128頁)。倘若被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應當提供閒置不用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即使有去無回或遭列警示帳戶,亦不會蒙受太多損失,焉有甘冒風險交出有定期重要收入來源之郵局提款卡,讓對方得隨時提領一空,或可能遭到凍結無法再用?由此更能佐證被告交出本案提款卡時,並無「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念頭,亦即被告當時內心欠缺希望或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而係並無犯罪認識,純粹是因認知淺薄受騙才交付帳戶提款卡。
  5.檢察官雖提出統一超商ibon機臺在寄件時,會有畫面提醒要求寄件人不得將提款卡、存摺包藏在包裹中寄出之訊息頁面,可證被告執意而為,應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云云。細繹前揭ibon機臺提示訊息畫面(警卷第50頁),上面共有3則字體甚小之訊息,第1則為「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第2則為寄送物品不含信函等物件,避免觸犯郵政法等語,第3則為不得寄送活體動物等禁運品,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前開訊息以第3則文字最多共3行,第2則次之有2行,第1則僅有1行。足見上開訊息多達7行,內容略為紛雜,僅第1則與本案相關,且並非以斗大、醒目之字體警示不得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也未說明違反時有何刑責或罰則,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都不見得會逐一瀏覽,遑論對於社會事物理解能力較為欠佳之被告。是以,在前揭訊息欠缺「吸睛」之效果下,自難遽認被告寄件時已充分閱讀並明瞭其內容,進而推論被告視若無睹依然寄出,係具有不顧一切容任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雖然有依指示將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但經本院調查被告所處受詐欺集團誤導而誘騙之情境,參酌被告在過程中全然不疑有他,並先依指示匯出運費,進而交出己身重要帳戶資料,復考量被告之心智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較為不足等情節綜合剖析,堪認被告主觀上的確對詐騙集團說詞堅信不疑,並無預見其交出帳戶可能會幫助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亦無縱使發生犯罪也無所謂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仍有不同。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寄交帳戶時,內心存有不確定故意之「認識」及「意欲」要素,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郵局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羅晏姍

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廣告。經告訴人羅晏姍於114年5月27日12時40分點擊後,詐欺集團便佯稱幸運中獎,再以LINE暱稱「張志華」對其謊稱要開啟支付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①114年5月27日12時56分,匯款4萬9977元。
②114年5月27日12時58分,匯款4萬9971元。
③114年5月27日13時19分,匯款2萬9985元。
④114年5月28日0時4分,匯款4萬9977元。
⑤114年5月28日0時6分,匯款4萬9971元。
2
陳渝睎

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抽獎廣告。經告訴人陳渝睎於114年5月27日14時許點擊後,詐欺集團便佯稱幸運中獎,再以客服LINE對其謊稱要支付運費、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郵局帳戶。
114年5月27日14時27分,匯款2萬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