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被 告 林吉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吉田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進行
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拘提無著而經本院
通緝,緝獲後以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裁准羈押在案,此有本院
押票附卷
可稽。茲本案業已於115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消滅,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