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嬅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6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起訴書(如附件)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除第7至8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至17行「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更正為「偽造上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等2枚印文之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除補充「被告黃瓊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間,兩者間屬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鄭肇麒係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方式為網路詐欺等語(金訴卷第52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LINE散布虛假投資訊息方式,對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述部分之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前述部分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易元公司、滙豐公司等2枚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進行論處。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獲有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52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73頁),故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作為
量刑因子。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50萬元,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1至13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4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03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嬅(原名:吳黃瓊嬅)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瓊嬅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少連偵第9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收取贓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黃瓊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年底,以通訊軟體LINE虛假投資訊息吸引鄭肇麒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金股領航交流群(群組)」、「靜怡」對鄭肇麒佯稱:可使用「匯E智能贏家」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須以面交方式儲值云云,致鄭肇麒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4日15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1號出口,面交50萬元投資款。
嗣黃瓊嬅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後,於上開時、地,向鄭肇麒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易元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交付予鄭肇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元公司。黃瓊嬅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嘉義高鐵站附近公共廁所與不詳收水手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鄭肇麒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肇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與上開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獲得3000元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獲取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