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熙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語熙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加入由郭少淮、蔡偉信(其等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下分別稱「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可取得相當於其提領金額1%之報酬(李語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語熙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語熙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林淑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有存款100萬3,867元)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114年1月10日匯款75萬元至甲帳戶、並於114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李語熙再依蔡偉信之指示,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包含林淑娟之存款及匯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予蔡偉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李語熙又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郭少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語熙再依蔡偉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人將贓款轉交予郭少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怡君、何欣榮、楊薪玉、徐晨開、林皇昌、胡博鈞、張登翔、何明妍、李宥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林淑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語熙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8348卷 第4-10頁、警1138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52、16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其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乙帳戶編號①至㉟所示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52頁)。然此部分犯行,被告係提領乙帳戶內告訴人林淑娟之存款,與其提領告訴人林淑娟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提領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而無害於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167頁),本院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中,告訴人林淑娟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林淑娟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林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乙帳戶並數度匯款,被告復於密接時間內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郭少淮、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共犯蔡偉信影響,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回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酒店小姐,月收入約5-6萬元,與母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1%至1.5%計算,實際的錢放在共犯蔡偉信那邊,我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這個錢我也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則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總額之1%,即為3萬4,300元(計算式:【317萬6,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萬4,000元】*1%=3萬4,3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林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淑娟,佯稱:證件遭盜用申辦門號云云,後佯裝員警李正宇、隊長蕭瑞豪、檢察官方宗聖,以電話、LINE向林淑娟佯稱:其在桃園開立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需清查帳戶內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帳戶(內有存款15萬元)、乙帳戶(內有存款100萬3867元)提款卡給不詳男子,並依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保單贖回,陸續匯款至郵局、一銀帳戶內。
林淑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3日 11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成功街郵局)
1.告訴人林淑娟114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1138卷 第11-16頁)
2.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138卷 第35-44頁)
3.提領情形照片截圖(警1138卷 第17-30頁)
②113年12月13日 11時09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2月14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
⑤113年12月14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⑥113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⑦113年12月15日11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⑧113年12月15日11時09分許,提領6萬元。
⑨113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⑩113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號(朴子祥和郵局)
⑪113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⑫113年12月16日1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⑬113年12月17日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⑭113年12月17日9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⑮113年12月17日9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⑯113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0號(嘉義縣大林郵局)
⑰113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⑱113年12月18日13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⑲113年12月19日9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⑳113年12月19日9時28分許,提領3萬元。
㉑114年1月10日20時02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
㉒114年1月10日20時03分許,提領6萬元。
㉓114年1月10日20時04分許,提領3萬元。
㉔114年1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㉕114年1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㉖114年1月11日12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㉗114年1月12日11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㉘114年1月12日1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㉙114年1月12日12時許,提領3萬元。
㉚114年1月13日8時57分許,提領6萬元。
㉛114年1月13日8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㉜114年1月13日8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㉝114年1月13日8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㉞114年1月14日10時35分許,提領6萬元。
㉟114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㊱114年1月14日10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林淑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②113年12月13日1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12月14日10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⑥113年12月14日1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⑦113年12月14日10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⑧113年12月14日10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⑨113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⑩113年12月15日11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⑪113年12月15日1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⑫113年12月15日11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⑬113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⑭113年12月16日10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⑮113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⑯113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⑰113年12月17日9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⑱113年12月17日9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⑲113年12月17日9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⑳113年12月17日9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㉑113年12月18日14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㉒113年12月18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㉓113年12月18日14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㉔113年12月18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㉕113年12月19日11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㉖113年12月19日11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㉗113年12月19日1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㉘113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㉙113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㉚113年12月20日10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㉛113年12月20日10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㉜113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㉝113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㉞113年12月21日11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㉟113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提領1萬6000元。
㊱114年1月10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㊲114年1月10日20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㊳114年1月10日20時27分許,提領3萬元。
㊴114年1月10日20時29分許,提領1萬元。
㊵114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㊶114年1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3萬元。

㊷114年1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㊸114年1月11日12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㊹114年1月12日11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㊺114年1月12日1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㊻114年1月12日1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㊼114年1月12日11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㊽114年1月13日8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㊾114年1月13日8時33分許,提領3萬元。
㊿114年1月13日8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1月13日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114年1月14日1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114年1月14日10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提領金額合計
317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入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假冒買家、華南銀行客服,假借購買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華)
①114年8月6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1.告訴人林怡君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24-2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華)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0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②114年8月6日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8月5日23時30分許
1萬3012元
③114年8月6日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8月6日0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2
告訴人何欣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以臉書暱稱「許顏傑」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40分許
7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
①114年8月6日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1.告訴人何欣榮於114年8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35-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3
告訴人楊薪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帳號「uitwaaien_9」假冒賣家,假借販售門票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40分許
7000元
②114年8月6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楊薪玉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43-4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4
告訴人徐晨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以LINE暱稱「微笑」,假借出租房屋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2分許
1萬3000元
③114年8月6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告訴人徐晨開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51-5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5
告訴人林皇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Xlan Guang」假冒買家,假借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15分許
4萬3000元
1.告訴人林皇昌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59-6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6
被害人莫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3時43分許,盜用莫美瑄LINE好友「滋瑜」帳號,假借急需借款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34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6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
1.莫美瑄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68-6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7
告訴人胡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臉書暱稱「許顏傑」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37分許
6000元
114年8月6日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
1.告訴人胡博鈞於114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76-7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8
告訴人張登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音浪派對館」,假借張登翔抽中獎金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5日23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

①114年8月6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回歸郵局)
1.告訴人張登翔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85-8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2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114年8月5日23時54分許
2萬8015元
②114年8月6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8月6日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9
告訴人何明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Olive Snow」假冒買家,假借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0時7分許
7000元
114年8月6日0時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嘉義縣○○鄉○○村○○○0○0號(水上回歸郵局)
1.告訴人何明妍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96-102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2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10
告訴人李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Don Lee」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114年8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淑惠)
114年8月6日1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太保南新郵局)
1.告訴人李宥緯於114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109-1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淑惠)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3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林淑娟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告訴人林怡君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何欣榮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楊薪玉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徐晨開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林皇昌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莫美瑄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胡博鈞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張登翔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何明妍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李宥緯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