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熙
現
羈押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4947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語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語熙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日起,加入由郭少淮、蔡偉信(其等2人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下分別稱「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可取得相當於其提領金額1%之報酬(李語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李語熙即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李語熙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林淑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在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有存款100萬3,867元)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114年1月10日匯款75萬元至甲帳戶、並於114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乙帳戶。李語熙再依蔡偉信之指示,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包含林淑娟之存款及匯款)後,復將贓款轉交予蔡偉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李語熙又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郭少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李語熙再依蔡偉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該人將贓款轉交予郭少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林怡君、何欣榮、楊薪玉、徐晨開、林皇昌、胡博鈞、張登翔、何明妍、李宥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林淑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語熙於警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警8348卷 第4-10頁、警1138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52、167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認,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乙帳戶編號①至㉟所示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卷第152頁)。然此部分犯行,被告係提領乙帳戶內
告訴人林淑娟之存款,與其提領
告訴人林淑娟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提領行為),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行
訊問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而無害於被告
防禦權(本院卷第167頁),本院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⒈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⒊本案中,告訴人林淑娟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本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㈢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對告訴人林淑娟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林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乙帳戶並數度匯款,被告
復於密接時間內提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圓滾滾」、「錢滾滾」、「圓潤潤」、郭少淮、蔡偉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共犯蔡偉信影響,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回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其於警詢、審判中均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其於犯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酒店小姐,月收入約5-6萬元,與母親同住,本身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8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
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
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不再
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1%至1.5%計算,實際的錢放在共犯蔡偉信那邊,我們那時候是男女朋友,這個錢我也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則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總額之1%,即為3萬4,300元(計算式:【317萬6,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萬4,000元】*1%=3萬4,30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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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30分許,佯裝中華電信人員以電話聯繫林淑娟,佯稱:證件遭盜用申辦門號云云,後佯裝員警李正宇、隊長蕭瑞豪、檢察官方宗聖,以電話、LINE向林淑娟佯稱:其在桃園開立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需清查帳戶內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交付甲帳戶(內有存款15萬元)、乙帳戶(內有存款100萬3867元)提款卡給不詳男子,並依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保單贖回,陸續匯款至郵局、一銀帳戶內。 | 林淑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12月13日 11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 | 1.告訴人林淑娟114年1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1138卷 第11-16頁) 2.告訴人林淑娟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1138卷 第35-44頁) 3.提領情形照片截圖(警1138卷 第17-30頁) |
| | | | ②113年12月13日 11時09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③113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④113年12月14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⑤113年12月14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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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⑥113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⑦113年12月15日11時08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⑧113年12月15日11時09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⑨113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⑩113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⑪113年12月16日10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⑫113年12月16日1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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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⑯113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⑰113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 | |
| | | | ⑱113年12月18日13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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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淑娟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 |
| | | | ②113年12月13日11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③113年12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④113年12月13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元。 | | |
| | | | ⑤113年12月14日10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⑥113年12月14日10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⑦113年12月14日10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⑧113年12月14日10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 | |
| | | | ⑨113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提領3萬元。 |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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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⑩113年12月15日11時31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⑪113年12月15日11時32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⑫113年12月15日11時33分許,提領1萬元。 | | |
| | | | ⑬113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
| | | | ⑭113年12月16日10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⑮113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⑯113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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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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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㉑113年12月18日14時17分許,提領3萬元。 |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 |
| | | | ㉒113年12月18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㉓113年12月18日14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㉔113年12月18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 | |
| | | | ㉕113年12月19日11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㉖113年12月19日11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㉗113年12月19日1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㉘113年12月19日11時27分許,提領1萬元。 | | |
| | | | ㉙113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提領3萬元。
|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
| | | | ㉚113年12月20日10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㉛113年12月20日10時52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㉜113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提領1萬元。 | | |
| | | | ㉝113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提領3萬元。 |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
| | | | ㉞113年12月21日11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 | |
| | | | ㉟113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提領1萬6000元。 | | |
| | | | |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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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嘉義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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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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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嘉義市○○○路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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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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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假冒買家、華南銀行客服,假借購買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華) | | 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 1.告訴人林怡君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24-2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美華)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0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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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7日,以臉書暱稱「許顏傑」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 | | 嘉義縣○○市○○里○○000○0號(太保市農會後潭分部) | 1.告訴人何欣榮於114年8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35-3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帳號「uitwaaien_9」假冒賣家,假借販售門票為由,向其詐騙。 | | | | | | 1.告訴人楊薪玉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43-4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以LINE暱稱「微笑」,假借出租房屋為由,向其詐騙。 | | | | | | 1.告訴人徐晨開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51-5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Xlan Guang」假冒買家,假借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向其詐騙。 | | | | | | 1.告訴人林皇昌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59-6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3時43分許,盜用莫美瑄LINE好友「滋瑜」帳號,假借急需借款為由,向其詐騙。 | | | | |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 | 1.莫美瑄於114年8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68-6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6日,以臉書暱稱「許顏傑」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 | | | | 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 | 1.告訴人胡博鈞於114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76-78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昕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音浪派對館」,假借張登翔抽中獎金為由,向其詐騙。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
| | | 1.告訴人張登翔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85-88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2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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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9時許,以臉書暱稱「Olive Snow」假冒買家,假借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向其詐騙。 | | | | | | 1.告訴人何明妍於114年8月7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96-102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人平)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2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Don Lee」假冒賣家,假借販售商品為由,向其詐騙。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淑惠) | 114年8月6日1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0元。 | | 1.告訴人李宥緯於114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警8348卷 第109-1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淑惠)交易明細(警8348卷 第23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8348卷 第18-19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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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李語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