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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柿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柿蓬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王以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並為下列行為:
 ㈠劉柿蓬、「王以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婉瑜」向鄭蕙妏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福松」APP後,即可依客服人員指示儲金參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鄭蕙妏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劉柿蓬即依「王以帆」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後,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博愛門市店內,向依約前來之鄭蕙妏收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現金及金條,劉柿蓬先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藉以取信鄭蕙妏,待向鄭蕙妏收取現金及金條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鄭蕙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柿蓬收款後,即依「王以帆」指示將金條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之休旅車輪胎下方,其餘現金則藏放在嘉義縣○○鄉○○路0號福樂公園之垃圾桶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效果。
 ㈡劉柿蓬、「王以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1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淑薇」向陳振佰佯稱加入「淑薇學習小課堂」投資群組並下載「福松」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金,即可參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陳振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土地公廟,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本案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劉柿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陳振佰察覺遭詐欺,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嘉義酒廠」附近再次交付投資款項15萬元,嗣劉柿蓬即依「王以帆」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並持先前已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依約前來之陳振佰收取款項,劉柿蓬先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3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藉以取信陳振佰,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劉柿蓬向陳振佰收取15萬元時,旋遭預先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蕙妏、陳振佰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柿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6716卷第9至11頁;偵14497卷第15至18頁、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83至8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尚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蕙妏、陳振佰,我只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明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鄭蕙妏、陳振佰,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鄭蕙妏、陳振佰,自無前開加重事由之適用,亦無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61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以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王以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王以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經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並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本案告訴人鄭蕙妏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陳振佰預計交付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前科素行狀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鄭蕙妏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以放置在上手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本案犯行後之當日,就遭到逮捕並羈押,因此我都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款項,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由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管單)1張
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鄭蕙妏後,再由告訴人鄭蕙妏提供予員警。
③參偵6716卷第29頁
3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管單)1張
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②由被告出示予告訴人陳振佰
③參警卷第71頁上方照片
④由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

4
iPhone手機1支
由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
5
印臺1個
由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
6
新臺幣15萬元
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②由員警逮捕被告時當場扣得
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蕙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716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振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鄭蕙妏報案資料】
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正本(見偵6716卷第29頁)
②告訴人鄭蕙妏於面交投資款時所拍攝之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見偵6716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716卷第21至23頁、第61頁)

【告訴人陳振佰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陳振佰提供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69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5至31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6844號鑑定書(見偵6716卷第31至43頁)
④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存照片(見警卷第67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