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訓威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訓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孫訓威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麵店,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證人即少年共犯黃O維介紹共犯A02,招募共犯A02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共犯A02、A04、A05與少年吳O祐、邱O傑、林O安及黃O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1所示之暱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1所示之職務,並約定如附表1所示之報酬。謀議既定,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2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及LINE群組「龍瑞雲天 福氣綿綿」結識告訴人A03,慫恿告訴人至虛設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noklie.com)操作股票,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須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2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面交車手。共犯A02、A05即聽從被告指示,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另一方面,該集團成員未得「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公司識別證交予共犯A02、A05,並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檔案傳送與其等自行列印,共犯A02並在經辦人欄偽造「王天生」簽名、共犯A05亦於經辦人欄簽上「A05」交予告訴人,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王天生」。嗣共犯A02、A05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A02之證述、少年共犯吳O祐、邱O傑、林O安、黃O維之證述、告訴人A03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
犯行,辯稱:我跟這些人都不認識,
指認我的黃O維、A02也提供不出與我的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2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共犯A02、A05、少年吳O祐面交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等節,
業據共犯A04、A05、A02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4-12、16-18頁、偵卷第243-251頁、本院卷第166、170、228、232、239-240、244頁),核與少年共犯
吳O祐、邱O傑、林O安、黃O維、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13-15、19-24、28-30、42頁)大致相符。並有存款憑證影本(警卷第35-3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警卷第38-4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二)少年共犯黃O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孫訓威問我身邊有沒有人缺工作,我問A02,他說有意願。孫訓威就拿手機給我,請我轉交給孫訓威,之後就是由他們自行聯繫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113年初,我跟朋友在板橋吃麵時,孫訓威來搭話,問我們能不能幫他找人去上班,我就介紹A02。我會知道孫訓威的名字,是A02被抓之後,警察找上我,拿很多人給我指認,我指認出來的。我把孫訓威的LINE給A02,讓他們兩個人自己聯絡。孫訓威沒有說這是什麼工作,我印象中孫訓威跟A02兩個沒見過面。孫訓威是在板橋的同一間麵店,拿手機給我,叫我拿給A02等語(偵卷第227-2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孫訓威沒有說上什麼班,沒有講到股票、投資等。(問:A02說群組裡面有個人叫楊逍,你跟他說楊逍就是孫訓威?)應該沒有。(問:你有孫訓威的LINE還是TELEGRAM?)我記得應該是LINE。我沒有好友資訊可以提供,我LINE整個都刪掉。我完全沒有印象有哪個場合是我、孫訓威、A02三個人一起等語(本院卷第263-266、273頁)。明確表示印象所及未有黃O維、A02、孫訓威3人在一起之聚會。然未能提出任何與楊逍之對話,或任何能證明楊逍即係被告孫訓威之資料。
(三)共犯A02雖於警詢時證稱:群組裡面楊逍是主謀,他本名孫訓威等語(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黃O維把孫訓威介紹給我,所以我聽孫訓威指示。黃O維給我一支工作機,上面已經加好孫訓威的飛機,暱稱是楊逍。我於113年3月中旬的時候,有跟孫訓威、黃O維在板橋一間麵店見面談工作的事。我知道他叫孫訓威,是在警局提示給我,我才知道的等語(偵卷第24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飛機暱稱楊逍指示我收錢,當時有個群組。黃O維介紹工作給我,跟我說有投資股票的工作。我、黃O維、孫訓威有在板橋的一間麵館見面,我跟孫訓威只有見過這一次。我是在4月18日被抓到現行
犯後,黃O維跟我說楊逍就是孫訓威。之前在警察局,警方提示的指認表,警察有跟我說哪一張照片是孫訓威。我跟楊逍聯絡過程中,沒有注意聲音,楊逍的頭貼、暱稱或其他地方,沒有讓我覺得他跟孫訓威有關係。我在麵店見到孫訓威的時候,還不知道他是楊逍。當時是我、黃O維,還有一個人在麵館吃飯,但我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孫訓威。在我被抓之後,黃O維跟我說那個人是孫訓威,但是孫訓威的長相我真的忘記了。我記得我在北投第一次筆錄的時候,沒有指認,後來北投找了黃O維做筆錄,又找我去做第二次筆錄,這時候警察跟我說,黃O維說楊逍就是孫訓威,所以也要我指認孫訓威。分局拿著照片給我看,跟我說大頭貼這個人,就是黃O維指認的楊逍,也就是孫訓威。介紹工作的時間好像是113年2、3月間,被抓是4月18日,指認表差不多是10、11月或年底,我對長相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3-256、258-262頁)。表示指示其領錢之人係楊逍,而其會認為楊逍是被告孫訓威,是因為少年共犯黃O維及警察告知。實際上對於僅於麵店有一面之緣之人,是否係被告孫訓威,如非經警方提示,早已不復記憶。
(四)共犯A02與少年共犯黃O維就少年共犯黃O維是否係以介紹股票工作為由,介紹共犯A02工作;2人是否有與被告孫訓威一同見面、少年共犯黃O維提供之被告聯繫方式係LINE還是飛機
等情證述矛盾。則共犯指認被告孫訓威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共犯A02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指認被告孫訓威過程之上開證述,亦使共犯A02關於楊逍就是孫訓威之證述高度可疑。另共犯A04、A05、少年吳O祐均未曾於筆錄中提及被告孫訓威或楊逍,則公訴意旨
所稱共犯A05依照被告孫訓威指示面交款項之情節,亦無法建立。
(五)本件共犯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無法確認楊逍即係被告孫訓威。少年共犯黃O維之證述,又有與共犯A02不同之上開瑕疵。且除少年共犯黃O維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包含對話紀錄、基地台位置(確認共犯A02、少年共犯黃O維、被告孫訓威,曾有基地台位置重疊於板橋之情形)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
五、
綜上所述,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