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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旻萱於民國114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爸」、「阿貴」、「阿晉」、「思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林旻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Line向杜宜娗(已死亡)佯稱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訊息,致杜宜娗陷於錯誤,而接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5月19日14時許、同月22日8時許,在嘉義市興嘉公園路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林旻萱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先向杜宜娗出示載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且向其收取50萬元、70萬元現金,並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何倩紅」印章之「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等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旻萱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
二、案經杜宜娗之夫胡明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旻萱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旻萱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明言在警詢指述(警卷第37至38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張(警卷第36頁)。
 ㈣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1份(警卷第50至72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2756號鑑定書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案證物清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公務電話紀錄簿暨所附指紋截圖1份(警卷第123至142頁)。
 ㈥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影本2張、被害人遺囑影本5張、詐欺集團使用之照片截圖1張、網路搜尋頁面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詐欺集團寄送與被害人之包裹照片1張、詐欺APP截圖1張、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張、詐欺集團使用帳號之貼文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46頁、第148至155頁、第158至161頁、第166至1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在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在本院供稱對於被害人杜宜娗如何遭詐騙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1頁),現行詐欺集團分工詳細,擔任車手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如何遭機房內之集團成員詐騙一情不清楚並非毫無可能,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被告在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被害人雖客觀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之上揭4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為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因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訊問而未能自白,然其在警詢及本院均已自白犯行,並且在警詢即供稱:「阿貴」告知僅要面交15單,即可獲取2萬5,000元報酬,此筆錢已經繳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了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核與被告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第41頁),復被告有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一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19至3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自始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餘款項,自應有利於被告,認被告有繳回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因遭詐騙大量款項,身心無法承受而選擇自殺,被告所為損害被害人權益,更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相符,另在本案就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惟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宏利商業操作合約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此揭物品所為犯行已為警查獲,工作證部分輕易製作、替代性亦高;而合約書、存款憑條部分業因交付被害人後,因被害人死亡後由告訴人報警處理,已無流通遭他人利用之可能,認此等物品若予以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獲取之報酬,因業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已無保留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留之,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