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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儀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5日以暱稱「阿傑」聯繫告訴人李思靜,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資金有缺口,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經最高法院以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闡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乙節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687號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全數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是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去超商存1萬元到該帳戶,我把那筆1萬元又轉給我朋友,是要請他幫我把錢帶回越南給我阿姨,之後隔了一個多星期,我要再存錢到本案郵局帳戶,就找不到提款卡,那天是星期六,我有上網查郵局電話並打電話去詢問,電話中的人叫我去跟櫃檯確認,我等到週一下班後到郵局櫃檯詢問,郵局櫃檯人員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叫我去報警,我就到對面的警局報案。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都是由我保管,因我記憶不好,所以我有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卡套後面,我現在想不起來提款卡密碼為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自身記憶力不佳,於103年、111年間均有臨櫃重設提款卡密碼之紀錄,於114年3月間,其申請網路郵局帳號並變更密碼時,為防止又遺忘密碼致無法使用提款卡,將密碼寫在紙上,置於卡套內,此行為固然可議,但在被告曾經歷因忘記密碼以致須臨櫃重設密碼之情形後,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入卡套內,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被告係自越南遠嫁來臺之新移民,長年待在臺灣農村生活,所見所聞多為傳統農家事務,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應如何處理之相關知識,與受過良好教育之民眾相較,本就較為不足。而被告於114年8月2日發覺提款卡遺失後,因當日逢週六,郵局並未營業,被告曾上網詢問AI(即ChatGpt)如何處理提款卡遺失之狀況,並依AI回覆之內容,先撥打線上掛失電話,然因線上客服人員告知被告應至郵局櫃檯臨櫃確認帳戶情況,被告只能等到週一下班後再前往郵局櫃檯詢問,進而至警局報案,是其為嘗試取回帳戶已付出相當努力。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跨行轉帳1萬元後,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593元,該筆款項同於114年7月30日遭到不詳之人提領,倘若被告確實欲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無可能將自身帳戶內剩餘之1,593元任由詐欺集團取用。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案之判斷: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224至226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5日儲字第1150024934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5頁);而告訴人曾於114年7月15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上結識暱稱「陽光阿傑」之人,該人曾對告訴人訛稱:因投資之資金有缺口,欲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至「陽光阿傑」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22、31至33、3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首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曾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取得詐騙之款項。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故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俗稱「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有多種可能性,其等透過竊盜、搶奪或詐騙等不法手段得手提款卡者所在多有,加以現代社會電子化設備充斥,金融或其他商業服務均常要求消費者以輸入帳號及密碼方式進行身分認證,各電子設備對於密碼格式之要求亦非一致,消費者為避免遺忘各組密碼及其用途,乃有將帳號、密碼另以紙筆抄寫於他處之習慣,洵非罕見,一旦保管不慎遺失,即有供不法份子持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機會,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工具,未必即能直接證明帳戶申辦人將帳戶憑證資料(如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參諸其歷來之供述:⑴於114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存簿在我身上,提款卡不見了,我在114年8月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隨後我就去郵局掛失,掛失的時候郵局行員跟我說我帳戶被警示了,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裝卡片的套子內,最後一次是於114年7月22日在統一超商蒜頭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現金1萬元等語(警卷第8至9、11至12頁);⑵於115年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但密碼我忘記了。我有去郵局櫃檯問為什麼我的本子不能刷,他才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他叫我去報警,我有去報案。我是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附近遺失,我有要用到帳戶的時候,就找不到卡片,我忘記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我是不小心遺失提款卡,我帳戶裡還有1,000多元,現在也領不出來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⑶於115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的用途是我有多的錢我會存入,我記憶不好,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我保管,密碼我會寫在紙上,並放在卡套後面,我的密碼是多少我忘記了,我有改過密碼,所以才寫在紙上。我最後一次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時,是存錢進去,那天我是把提款卡放在口袋,後來提款卡就不見了,等要找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的錢會匯到我的帳戶,9萬元不是我提領的,我原本帳戶內的1,000多元也被領走。我記得我是在星期六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上網查郵局電話,打電話去詢問,人家跟我說要到櫃檯確認,所以我等到週一下班之後才去郵局櫃檯詢問,郵局櫃檯說我的帳戶被凍結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對面的警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3至68頁);⑷於115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申辦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及六腳鄉農會帳戶,之前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都寫在紙上,放在卡套裡,郵局密碼我現在想不起來了。發生本案事情後,我把六腳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我的生日,才沒有再寫在紙條上。我比較常使用六腳鄉農會帳戶,用那個帳戶去領低收入戶補助金、國民年金及繳納水電費,本案郵局帳戶我比較少使用,所以密碼會忘記,我記憶、頭腦不是很好,密碼我都會寫在紙上跟卡片放在一起,比較不會忘記,之前有輸入錯誤密碼而被鎖住過。我沒有固定將提款卡放在一個地方,都是隨便放在家裡或車上,有時候會放在外套裡。我要找提款卡存錢到帳戶裡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距離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提款卡大概不到10天,我記得那天是星期六,我在手機上詢問AI我的卡片不見要怎麼處理,他給我電話號碼,我好像是在隔天打電話給郵局客服,客服叫我去櫃檯問比較清楚,他也沒辦法幫我辦掛失。我的提款卡是不見,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6、237至240頁),可見其歷次陳述內容大略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頓之情。
 ⒊細觀被告申辦之六腳鄉農會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可見被告係以該帳戶收取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慰問金,並用以支付水費、電費、電話費、電視第四台費用等,衡情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供支應被告日常生活各式花費使用,使用頻率理當非低,應可認定,相對於此,酌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見該帳戶於114年3月19日前並無交易紀錄,於該日之後,該帳戶固然不乏大額資金流動情形,惟相關款項之進出,多以無摺或現金存款、網路郵局轉帳等方式為之,此適與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是把多的錢或變賣首飾所得的錢存入該帳戶,其比較常使用六腳鄉農會帳戶乙情大致相符。又參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本院卷第30至32頁),可知被告曾於103年9月及111年7月間臨櫃申請變更提款卡密碼,另曾於114年3月19日申請更換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及提款密碼,是被告供稱其曾因輸入錯誤密碼致提款卡被鎖乙節,亦非子虛。則被告因較少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致較難記憶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了避免遺忘密碼而遭鎖卡,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入提款卡之卡套裡提醒自己,尚難認悖於情理,且自上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迭次訊問其是否記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始終供稱記不得、忘記了等語,益見其供稱因平時對提款卡密碼記憶不佳,須另以紙條記載密碼以備查閱之說詞確有相當可能性。  
 ⒋本院曾當庭檢視被告自稱平時攜帶出門之黑色包包,結果略以:「黑色包包裡有3個夾層,第1個夾層放被告的手機及傳票,第2個夾層裡有一些零散的發票,第3個夾層放衛生紙及口罩,沒有其他物品。包包前、後側各有1個拉鍊,拉開之後裡面均沒有放東西」,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拍攝黑色包包之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5、77至83頁),此核與被告自陳其會直接將身分證件放在黑色包包裡,不會另外放在小包包或小皮夾內乙情(本院卷第66頁)相符,則以被告存放隨身物品,不會特別使用皮夾、小包包放置證件、發票之個人收納習慣,亦堪認其歷來供稱沒有固定放置提款卡的地方,通常會隨便放,可能放家裡、車上或外套口袋裡,不會放在隨身包包裡等語(本院卷第65、225至226頁)非虛,是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因未妥為存放、保管,致不慎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審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秉持上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體載明,亦所在多有,是被告為避免遺忘,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套中,並非全無可能。倘係被告未妥善保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終致遺失,縱在保管上有所疏失,仍不應據此即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⒌再觀之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本案郵局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於114年8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報案時,係稱自己於114年8月2日上午6時許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可能是在統一超商蒜頭門市或在某間超市弄丟等語(警卷第39頁),而按諸卷附被告所提網頁擷圖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可見被告曾於114年8月2日(星期六)晚上10時11分許,針對「我領錢的(郵局)卡片不見了怎麼辦」乙事詢問AI(即ChatGpt),並獲覆可撥打提款卡掛失電話之相關資訊,被告並曾於114年8月3日(星期日)上午9時14分許撥打中華郵政之24小時掛失專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線中華郵政客服掛失提款卡之錄音檔,其內容略以:  
檔  名:「00000000000000」
客服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中心,敝姓王,很高興為您服
     務,您好。
被  告:你好,我…我的卡片不見了,可以幫我掛失
     嗎?
客服人員:可以,那請問一下小姐貴姓?
被  告:阮儀。
客服人員:好,阮小姐您好,請問您剛剛撥打電話進來的
     時候,是不是有跟著語音輸入您的那個身分證
     字號?
被  告:有啊。
(…中間省略…)
客服人員:好,那請問一下您說當初這個帳戶是在哪邊開
     的?
被  告:蒜頭郵局。
客服人員:哦…蒜頭,好,對,是是,好,蒜頭郵局。
     好,那個阮小姐,我目前看到您的帳戶顯示為
     異常帳戶,可能我們這邊沒有辦法幫您掛失,
     要麻煩您明天早上攜帶您的身分證到附近的任
     何一個郵局,請他們幫您確認一下帳戶是什麼
     狀況,好不好?
被  告:哦,那現在我不能掛失了啊?我的卡片不見了
     啊…
客服人員:對,因為您目前的帳號它顯示是異常帳戶啊,
     我們沒有辦法幫您做掛失。您要先去…麻煩您
     明天郵局營業的時間,先到郵局確認一下是什
     麼狀況,然後再看看要怎麼處理這樣子,好不
     好?
被  告:哦…好。
客服人員:嗯,好,謝謝您哦,好,再見…
被  告:那…那…那為什麼是異常的?
客服人員:對啊,因為我們看不出它是什麼原因,要看原
     因的話要到臨櫃才能看。
被  告:哦…
客服人員:對對,要麻煩您去櫃檯,對,要麻煩您到櫃檯
     問他們說您目前帳號出了什麼狀況這樣子。
被  告:哦…好的。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於114年8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經由撥打掛失專線而聯繫上中華郵政線上客服人員,並向客服人員表示因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欲辦理掛失,嗣經客服人員查詢後告知本案郵局帳戶狀態顯示為異常,須於翌日之上班日(即星期一)至郵局臨櫃詢問帳戶顯示為異常之原因,無法直接於線上辦理掛失手續等情。是以,被告供稱其為此於翌日星期一下午下班後前往郵局櫃檯詢問帳戶狀況,並於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後,再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頁),時序上與客觀卷證資料顯示情形相符,堪值採信,而由此可見被告於114年8月2日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確曾於當日晚間及翌日上午設法採取線上掛失之補救措施,惟礙於無從自線上完成異常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手續,始遲至114年8月4日臨櫃確認帳戶已遭警示後,前往六腳分駐所報警處理,是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所採取之行動,難認有何無故拖延之情,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提供並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挪作不法詐騙用途,而對相關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資以關鍵助力之情。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無臨櫃掛失提款卡之紀錄,認定被告於發現自己遺失帳戶資料時未為立即報警或掛失帳戶之處置,不顧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與常情相違乙節,容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所誤會。
 ⒍實務上常論及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有可能遭他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得以提款或轉匯,要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等語。然詐欺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提款卡後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不輕易使用遺失之提款卡,然近年隨著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民眾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一事多有警覺,詐欺集團近年越發不易藉由傳統手法蒐集人頭帳戶,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之遺失帳戶使用,本有可議。且縱使遺失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至多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其他不利益,況被害人於匯入受騙款項後,詐欺集團於最短時間內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帳戶之人不及掛失止付之機會(尤其是假日或未及發現並掛失之空窗期),趁隙作為詐騙取款之可能性。參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5頁),可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僅將本案郵局帳戶用於收取單一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多於短時間內用以同時收取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明顯有別,不能完全排除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發現附有密碼,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短暫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又依被告歷來所陳,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4年7月22日,其於該日晚上7時44分許曾跨行存入1萬元(扣除手續費剩餘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網路郵局轉出1萬元(不含手續費),目的係要委由朋友將該筆款項攜至越南交予其親人(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而本案郵局帳戶於被告轉出1萬元後,餘額為1,593元,其後告訴人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受騙匯款9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40分、1時41分旋經人分次提領6萬、3萬元完畢,惟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本案郵局帳戶另經人提領1,505元(含手續費),致帳戶餘額僅餘88元(本院卷第45頁),此顯係將本案郵局帳戶原有之餘額亦一併領出,果若被告係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作不法使用,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仍將自己所有之1,593元留存帳戶內,而任由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一併提領,雖非絕無可能,然衡以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得任何足以補償該損失之對價,實難想像被告如此行為之動機為何,是上情亦足以補強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之可能性。換言之,依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益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不慎遺失而落入不詳詐騙份子之實質、直接掌控之中,待該等詐欺正犯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因見本案郵局帳戶尚有餘額,遂一併提領以增加不法獲利,則被告是否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財產犯罪、洗錢之行為及犯意,顯有疑義。
  ⒎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至7月間,固有較過往頻繁、少則3,000多元,多則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以無摺、臨櫃方式存入、以網路郵局轉出之紀錄(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尚曾於114年3月19日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此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註冊資料、IP登入歷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13頁),對此,被告供稱係因其於網路上結識某真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於該人噓寒問暖下,聽信該人之推薦,先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再將其變賣金飾、手鍊、項鍊、戒指所得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復依對方指示開通並操作網路郵局,將該等款項轉入指定之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因為一開始小額投資確有獲利,進而增加投入資金之數額。其先前於同一時期亦曾遭網路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實施詐騙,為投資虛擬貨幣而面交款項予不詳車手,嗣因察覺有異遂配合警察誘捕車手,其擔憂若再將誤信陌生人而操作網路郵局轉帳投資虛擬貨幣乙事報警處理,會被警察責罵,因而未再報案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224、239至240頁)。參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以115年5月28日嘉朴警偵字第1150012686號函所附被告於114年4月9日前往該分局六腳分駐所報案之紀錄、筆錄、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31至181頁),可知被告確曾自114年3月21日起,因遭網路上結識之陌生男子施以投資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1萬元先開通imToken虛擬貨幣程式,再以面交方式交付合計285萬元予取款車手,嗣因察覺受騙,遂配合員警成功誘捕車手,其後該名車手已遭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處刑在案,亦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5、197至203頁),是被告所陳曾遭虛擬貨幣投資詐騙等情非虛,堪可採信,則被告供稱其於114年3月至7月間,因另外聽信網路上陌生人之說詞投資虛擬貨幣,並聽從指示於存入數筆變賣首飾所得資金後,將該等款項轉而投資虛擬貨幣,致本案郵局帳戶出現較過往頻繁之資金流動情形,尚非全然無據。惟上開以無摺、臨櫃方式存入現金及以操作網路郵局之方式轉帳,僅足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曾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網路郵局功能,尚不能當然證明其係反覆持提款卡並憑記憶輸入提款卡密碼辦理交易,仍難以此反推被告因曾密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進行交易,自無可能記不得提款卡密碼,而無另行書寫提款卡密碼於紙條上以提醒自己之必要。是依被告於114年3月至7月間可能遭詐騙而較為密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出入資金之情形,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利用,持以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前某時,曾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以本案郵局帳戶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藉此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乙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要難遽以該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