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秀雲於民國115年3月6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泽」、通訊軟體Signal(以下簡稱Signal)暱稱「宇成」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張雅綸於114年10月26日,在臉書上瀏覽股票投資訊息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張雅綸給付金錢。黃秀雲即與LINE暱稱「泽」、Signal暱稱「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張雅綸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張雅綸因前已多次受騙交付款項,此次則佯為受騙,相約於115年3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超商十四甲店與收款人員面交取款,嗣黃秀雲依Signal暱稱「宇成」指示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全家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印有「豊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及工作證,佯裝化名為「豊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黃秀雲」向張雅綸收款,並於上開時、地交予張雅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豊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雅綸則交付現金70萬元予黃秀雲,正欲離去之際,惟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現金70萬元(已發還張雅綸)等物。 ㈠被告黃秀雲於警詢、
偵查、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現金70萬元、豊恩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專員:黃秀雲)1張、MCE引擎操作合作合約書1張、高鐵車票1張、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藍芽耳機1副;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欺案被害人提供之
佐證資料。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05號
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611號
起訴書。
㈠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與之前另案起訴、判決確定之LINE暱稱「貓圖案」、「黃郁祥」、「啟嘉」之詐欺集團為不同集團,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泽」、Signal暱稱「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且告訴人並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要件之規定。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
陷於錯誤,僅得論以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其
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領得酬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稱在案(本院卷第5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合約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前開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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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張(上有偽造「豊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陳和平」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