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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䕒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䕒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䕒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阿佑」、「Andy_Lin」、「欣瑜」及其餘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詳下述),而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持用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符嘉露收取詐欺款項,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以為取信,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知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預支薪資3萬元,而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款的次數是10至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9-47頁),依此計算標準,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計算式:3萬元/12次=2,500元),此部分既未扣案,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內含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瑟宜」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1號
    犯罪事實
一、黃䕒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加入內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佑」、「Andy_Lin」、「欣瑜」之群組,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總務人員」及其他16名不詳姓名成員之「黃䕒葳/嘉義中埔(工作群組)」群組之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款後交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預支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黃䕒葳。黃䕒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6日前某時,在LINE群組 中刊登投資訊息,適符嘉露加入該群組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以LINE暱稱「ESG-林祖恩」、「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向符嘉露佯稱:投資長照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符嘉露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儲值款項。黃䕒葳依上開群組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30日9時45分,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仁門市以IBON機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以飛機軟體傳送檔案,偽造印有其照片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再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外,向符嘉露出示行使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冒稱係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向符嘉露收取20萬,並交付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黃䕒葳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上開群組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中埔和睦社區活動中心路邊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符嘉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黃䕒葳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符嘉露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三)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四)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被告假冒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之情形。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往現場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七)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彩色列印出印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屬其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詐欺集團成員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阿佑」、「Andy_Lin」、「欣瑜」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情狀,請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末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