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
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被告蘇雅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四」,依序更正為「二」、「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行使」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之【
偽造之「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更正為:【上有偽造「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暨其代表人「顏志光」印文之偽造「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共2張】。
㈣證據補充:
⒈被告蘇雅雯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9、85頁)。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上「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顏志光」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亦有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
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
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
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之金額,及被告於偵訊時否認
犯行(見偵卷第69頁正、反面),至本院訊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為擺攤賣運動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有惡性腫瘤,做過幹細胞移植,有開過很多次刀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及
告訴人王業震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
適當,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計程車收據5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高鐵車票1張、附表編號6所示之耳機1副、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為供被告
預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1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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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 ⒉上有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顏志光」印文1枚,並有填載收款日期、金額。 |
| | | ⒈翻拍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 ⒉上有偽造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顏志光」印文1枚,且無填載收款日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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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三星牌手機。 ⒉IMEI1:000000000000000。 ⒊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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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於民國115年2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齊」、「Andy」、「賴憲政」、「星鏈管家-欣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現金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交給集團上手,藉此獲取報酬。該詐欺集團先於114年10月間,透過LINE暱稱「賴憲政」、「星鏈管家-欣欣」等與王業震聯繫,並以交付款項後,可在「星鏈APP」從事投資並獲得高額報酬等詐欺手法對王業震行騙,至王業震
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該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59萬餘元。
三、嗣王業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與警方合作,向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再次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該集團成員「Andy」指示蘇雅雯前往取款,蘇雅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5年2月27日17時許,與蘇雅雯相約在高鐵嘉義站,將偽造之「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星鏈管家、蘇雅雯)」交給蘇雅雯,蘇雅雯再於同日19時許,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全家超商福氣店,欲向王業震收取現金200萬元,惟蘇雅雯抵達現場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ndy」透過耳機聯繫蘇雅雯,要求其暫勿進入全家超商內,埋伏警員發覺有異,隨即上前盤查並將蘇雅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述儲值協議書2張、工作證1張、耳機1副、手機1支(含SIM卡)、計程車收據5張、高鐵票1張、現金新台幣3,100元。
四、案經王業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
訊據被告坦承有依「齊」、「Andy」等人指示,取得上述儲值協議書、工作證後,前來全家超商福氣店
等情,惟仍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因交友受騙,不知道是要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我是受指示將該儲值協議書交給對方,沒有要向對方收現金等語。
㈡惟被告上開犯行,除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業震證述明確,並有
搜索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付款收據照片、存摺影本、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業震證述,本次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要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且被告為警查扣之儲值協議書,亦有記載「收款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本憑證確認雙方已經完成現金交易」等內容,顯然被告前來之目的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並交付該儲值協議書給告訴人作為收據之用。
㈣次檢視被告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先前曾受指示向他人收取現金80萬元、95萬元,被告就此亦坦承不諱,僅辯稱該2次均未成功取得現金等語,然亦可得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工作係出面向他人收取現金。
㈤又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先供稱「我到超商時,Andy有跟我說對方穿著,我沒有看到該人,因此就要離開」等語,於第二次偵訊時又改稱「是Andy叫我迴轉,先不要去全家,叫我聽他的指示走」等語,顯然前後所述反覆,況被告供稱「Andy叫我將兩張收據交給對方,對方會將車錢給我」等語,亦顯然不合常理,
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是參與詐欺等語,然檢視被告與「齊」對話紀錄截圖,曾提及被告先前受指示向他人收取80萬元,對方老公出現指稱被告是詐欺集團,並以機車衝撞被告等語,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第二次收95萬那次,是跟助理一起去,助理收到後放到車子的後座,我當時有懷疑,就回來問男友是不是詐騙集團、「Andy」每次跟我對話後都會將訊息收回等語,均顯示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非正常、極可能係與詐欺集團相關工作。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惟未發生取得財物及財物遭隱匿結果,屬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未遂、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星鏈永續理財儲值協議書」2張、「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耳機1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請審酌被告住在高雄市,卻特別前來嘉義縣,同時以耳機密切與集團成員聯繫,又使用虛假儲值協議書、工作證,意圖冒充他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款,足見其等犯罪手法惡劣、主觀違法意識明確,而被告
為警查獲後,仍飾言卸責,否認要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等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最終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