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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庭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3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以迂迴隱密方式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來源及去向,惟仍基於縱與「許柏凱」、「黃佑翔」、「俊霖」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A01瀏覽後即與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mini3536」、「@yf00652」聯繫並連結虛設網站而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投入現金操作網站流量提升帳號積分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陳庭愉即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依「黃佑翔」、「俊霖」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市立僑平國民小學健康中心前與A01見面。陳庭愉為取信A01出示偽造「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帆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偽造蓋有「一帆公司」印文及「陳香瑜」簽名之收據(日期:114年10月24日,下稱本案收據)1張交付A01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一帆公司」及「陳香瑜」。陳庭愉於受領A01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現金後,隨即再依指示前往嘉義市興達路某停車場將贓款放置指定汽車下方交由不詳成員收水,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庭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A01指訴內容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案收據(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一帆公司」印文及「陳香瑜」簽名之階段行為,為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一帆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雖漏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2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指明。
 ㈤被告、「許柏凱」、「黃佑翔」及「俊霖」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其法定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等語(警卷第4頁),然亦隨即表示「我以後會謹慎找工作,分辨是不是非法的工作,不會再做犯罪的事情,希望警方盡快找到上手」等語(警卷第5頁),且於審理時供稱「警察在看守所跟我做筆錄的,我有跟警察說我要承認。雖然我在警詢筆錄說記載我不知道是詐欺行為,但我當時有跟警察說我是是要認罪,只是筆錄沒有記清楚,這件我是認罪」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本院觀諸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前後文義確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自白不諱而應寬認已為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三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受羈押前從事組裝作業員工作,與2名小女兒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有處有期徒刑2年仍稍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印文及簽名各1枚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