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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祝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5年度偵字第2050、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祝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張祝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出面收取財物後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向林慧茹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林慧茹陷於錯誤,再由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張祝菁於114年7月9日11時57分許,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番路大華店」,向林慧茹收取新臺幣3萬元後,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祝菁於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慧茹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7條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應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詐得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證,及被告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審酌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
  查被告就所經手之款項,旋即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如再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或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