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惠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郭淑惠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數日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強」、「小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
起訴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郭淑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底起,以Line向盧胡溪佯稱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訊息,致盧胡溪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郭淑惠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先向盧胡溪出示載有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且向其收取50萬元現金,並同時交付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私文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郭淑惠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隱匿金流來源。
二、案經盧胡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郭淑惠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
。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21至28頁)。
㈤被告搭載之營業小客車軌跡及車牌辨識1份(警卷第29至30頁)。
㈥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75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31至74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在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惟有敘及向告訴人佯稱為公司員工,復論罪法條亦明確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係犯罪事實部分有所漏載,併予補充,又起訴書記載本案所為係洗錢未遂,亦顯與犯罪事實矛盾,自應亦為誤載,逕予更正如前。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
上揭4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為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已自白
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予以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為損害告訴
人權益,更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相符,另在本案就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自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相關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未據扣案,又被告所為犯行已
為警查獲,工作證部分輕易製作、替代性亦高,認此揭物品若予以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經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留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