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丞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
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均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
「李家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而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10元,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自動繳回(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並持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告訴人張栢滄收取詐欺款項,使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第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諭知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
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至於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已由被告盡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於審理中陳稱:5月26日詐騙集團上手轉給我的6,810元,包含我搭車去的車資、吃飯錢、報酬1,000元,他們會叫我提交收據,依照我提的收據整筆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6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卷第76頁),
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6,81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810元,有本院收據(115年贓證保字第136號)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4375號
犯罪事實
一、周彥丞於民國114年5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齊」之人商談工作內容時,已預見「李家齊」所提供之工作,極可能是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以每次收款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條件,允諾加入本案集團從事收款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另案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隨即與「MR.小陳」、「李家齊」等本案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下旬起,以「經紀人-琪琪」、「董佳雯-開通經理」等名義,透過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陸續向張栢滄謊稱:加入交友社團須儲值開通數據、投資「速約」網站可得傭金回饋云云,致張栢滄
陷於錯誤而與
渠等約定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其後周彥丞接獲「MR.小陳」通知,先依指示前往超商偽造「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及財務後勤部工作證,
旋於114年5月26日16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號文雅國小前,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當面向張栢滄收取162萬3,200元現金,同時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予張栢滄收執。其後再依「MR.小陳」指示,將得款藏放在停放於文雅國小附近停車場之某輛汽車輪胎下方,藉此層轉犯罪所得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栢滄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栢滄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彥丞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栢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紀人-琪琪」、「董佳雯-開通經理」間之Telegram訊息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MR.小陳」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轉交贓款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周彥丞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收據、工作證之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為,與「MR.小陳」、「李家齊」、「經紀人-琪琪」、「董佳雯-開通經理」等本案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都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酬金,是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及行為情狀,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所得、因此獲取之酬金及犯後自白犯行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