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舜逸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舜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黃舜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另案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仁菘」、 「郭永麗」、「陳佳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黃舜逸明知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王仁菘」、「郭永麗」、「陳佳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黃舜逸申設之帳號內。嗣由黃舜逸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黃舜逸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被查獲。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蔡尚志等7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
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舜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0頁
,偵緝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82至8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⒈
告訴人蔡尚志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6至18頁)。
⒉
告訴人陳忠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7至31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39至14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139至144頁)。
⒌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3至45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139至144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謝清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警卷第40至42頁,偵卷第139至144頁)。
⒏告訴人蔡尚志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尚志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頁面截圖(警卷第90至113頁)。
⒐告訴人陳忠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忠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0至179頁)。
⒑告訴人陳鳳蓮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鳳蓮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頁背面、第191至198頁)。
⒒告訴人林玉霞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玉霞提出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49頁)。
⒓告訴人李淑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淑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6至245頁)。
⒔告訴人黃永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永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80至190頁)。
⒕告訴人謝清順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清順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詐騙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99至224頁)。
⒖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帳戶、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2頁)。
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7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078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通清字第1140025834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大額交易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7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4005315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儲字第1140050067號函所附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8月24日嘉水警偵字第114002479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4年8月21日彰南字第11400133號函所附之提款單及大額交易通報單(偵卷第65、69至83、101、105至113頁)。
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39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1號起訴書(偵卷第21至47、51至59頁,偵緝卷第67至77、93至95頁)。
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使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加重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被告使各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無從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仁菘」、 「郭永麗」、「陳佳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是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供稱本案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並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7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節、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得報酬數額、被害人人數、受損害情形、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86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
自承本案共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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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7月某日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智慧e行動投資」、「裕利投資」,向左列被害人詐稱可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語,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蓉」、「法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助理」、「N105震股篩金」、「智慧e行動」,向左列被害人詐稱投資抽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9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林」、「陳怡欣」、「經理謝政家」,向左列被害人詐稱投資後,要協助還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⒈113年10月4日下午1時7分/70萬元 ⒉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110萬元 ⒊113年10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3萬6,000元 ⒋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44分許/2萬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彥麗投資廣告」、「劉康莉」、「A1-龍年AI獲利計畫VIP群組」、「客服經理-林繼升」、「商林」,向左列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①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100萬元 ②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29分許/143萬元 | | ①113年10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103萬元 ②113年10月4日下午3時28分許/140萬元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慧恩」、「陽光燦爛美麗天B VIP」、「智慧哨兵」、「Macquarie Group」,向左列被害人詐稱操作股票、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暱稱「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左列被害人詐稱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26萬8,535元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暱稱「陳雅琪」、「威文富投股份有限公司」,向左列被害人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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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舜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舜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黃舜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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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舜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舜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黃舜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