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明彥廷
李奕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明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政偉」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拹寶、明彥廷、李奕峰與王世緯(王世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
通緝)於民國112年11月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拹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另案判決;李奕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上開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由李奕峰負責擔任
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明彥廷則擔任第一層收水手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予第二層收水手即吳拹寶,復由吳拹寶將收取之贓款交予車手頭即王世緯收取。
渠等從事前揭詐欺分工
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陳冠魁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文利」向陳冠魁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冠魁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王世緯指示李奕峰前往取款。李奕峰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陳政偉」工作證、印章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陳政偉」印文各1枚)後,於113年2月20日10時許,至嘉義縣○○市○○路000號聖保羅烘焙坊前,向陳冠魁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政偉」工作證以取信陳冠魁,並在前揭收據上書寫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陳冠魁而行使之,再當場向陳冠魁收取新臺幣(下同)44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政偉」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奕峰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王世緯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前來收款之明彥廷,明彥廷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吳拹寶收水,而後吳拹寶復依王世緯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奕峰及明彥廷因此分別獲得4,000元及4,400元之不法報酬。
嗣陳冠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㈠被告明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奕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拹寶、明彥廷、李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臉書頁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1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97號起訴書。 ㈦被告吳拹寶、明彥廷、李奕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此乃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加之加重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經核被告2人有關洗錢部分,本案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明彥廷自112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而言,被告明彥廷應以本案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
核被告明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詐騙等語(本院卷第96-2、20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之車手及收水,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尚難認被告2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相互及與共同被告吳拹寶、王世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奕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保管單及收據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奕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明彥廷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明彥廷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李奕峰始終坦承犯行(並符合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適用)、被告明彥廷終能坦承犯行,其等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及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202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彥廷、李奕峰分別坦承其於本案獲得4,400元、4,000元之報酬
等情(本院卷第96-2、201頁),其中被告李奕峰之犯罪所得4,000元
已全部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明彥廷之犯罪所得4,4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其等所經手之款項據稱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不予沒收。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未扣案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政偉」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