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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榮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嵐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24號、115年度偵字第725、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漢榮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鄭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漢榮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綿綿糖」、「黃柏宇」、「陳立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郭漢榮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郭漢榮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漢榮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向李麗娟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再指示郭漢榮於114年9月8日17時47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海龍園餐廳」旁停車場,向李麗娟收取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丟包,以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郭漢榮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28日某時許,向陳芮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芮芳陷於錯誤,再指示郭漢榮於114年9月8日21時19分許,先行取得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備出示取信被害人後,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門診大樓左側,向陳芮芳收取57萬元後,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丟包,以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鄭嵐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嵐樺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向李麗娟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李麗娟陷於錯誤,再指示鄭嵐樺於114年8月26日20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海龍園餐廳」旁停車場,向李麗娟收取30萬元後,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郭漢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郭漢榮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3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漢榮、鄭嵐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娟、陳芮芳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網路行動歷程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漢榮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嵐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郭漢榮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均遲於本院審判程序始自白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且被告鄭嵐樺所為造成告訴人李麗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依被告鄭嵐樺所陳之情,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被告鄭嵐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收取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分別與告訴人李麗娟、陳芮芳達成調解(被告鄭嵐樺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告郭漢榮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證;且被告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參與收取之款項金額、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郭漢榮所為之犯行之行為時間為同一日,各次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郭漢榮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又參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查被告郭漢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知所悔悟,且本院考量被告郭漢榮已與告訴人李麗娟、陳芮芳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同前所述,堪認被告郭漢榮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郭漢榮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郭漢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郭漢榮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郭漢榮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漢榮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郭漢榮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郭漢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陳芮芳所用,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2人僅短暫經手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受贓款後即已依指示轉交與他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郭漢榮於警詢時陳稱其114年9月8日面交收款取得2,000元之報酬,然因其已與告訴人李麗娟、陳芮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嵐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鄭嵐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郭漢榮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鄭嵐樺就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鄭嵐樺於本案繫屬前,已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20837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31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4年訴字第1735號)均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5年5月11日等節,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故前案乃被告鄭嵐樺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鄭嵐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鄭嵐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漢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漢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