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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紹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8日19時11分許前某時許,加入自稱「楊智軒」、「鄭義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A03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贓款。A03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刻有「陳庭瑋」之印章,並由不詳之成員自114年10月間某時許,陸續以暱稱「超越夢想」「陳盈盈」「中樞統籌專線-Anna」等人對A02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時間及地點。即由A03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1月28日19時11分許前某時許,前往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水德路附近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及「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並且在上開收據偽造「陳庭瑋」之署押,復持前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之「陳庭瑋」印文,即依約於115年1月28日19時11分許前往A02位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A03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A02以行使之,佯裝其為「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A02收取176萬5,416元後,將上開收款憑證交付給A02而行使之。A03復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轉交「鄭義騰」,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A03以外之證人在警詢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8至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詐欺群組成員截圖2張、詐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0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詐欺程式截圖6張、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8日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第34至36頁、第40至59頁、第61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署押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載明在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所犯法條部分有所漏載。另公訴意旨復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業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行為時上開規定已生效施行,本案無證據證明擔任車手之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如何受騙,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金額達176萬5,416元,自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本院卷第53頁),無礙其等人權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陳庭瑋」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楊智軒」、「鄭義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論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以前開方式,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而就其中上開收據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自為有利於被告認定,認被告在本案無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 容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
3張

3
偽造之收款憑證
3張

4
偽造之印章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