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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少淮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0、1185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之「於同日」之後補充「15時8分」,證據欄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被告A02、A03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A02、A03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A02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50元,被告A03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0元,有收據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其等負責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A01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A02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與女友同住;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離婚,與父母,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A02扣案之150元、被告A03扣案之100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52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Telegram暱稱「黃帝」、「徐徐」)、A03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分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王聖凱」(即「金正順」)、「錢滾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4、21564、24517、250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2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監控手、收水手等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1.5%;A03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1%。
二、A02、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OGA結識A01,並以LINE暱稱「RU」與A01聯繫,復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於指定投資APP儲值並獲得高額報酬之詐欺手法對A01行騙,致A01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一次於114年4月3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指示A02、A03前往提領詐欺贓款,A02便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3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之太保市農會,由A03持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述1萬元提領1空,得手後返回上述車輛上,將贓款交給A02,後再由A02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手提領影像一覽表、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下稱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重依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㈣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照上述薪資計算方式,分別為150元、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請審酌被告2人均屬青壯年,無不能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之情形,卻選擇依照他人指示,從事詐欺工作以賺取不法金錢,危害社會治安,並透過提款後迅速轉交贓款之方式,使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被害人亦因此追償無門,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A02於本案係擔任「收水」、「監控」工作,被告A03係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案提領詐欺贓款金額達1萬元,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請對被告A02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對被告A03量處2年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同案另有被告沈子超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