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賢幫助犯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其賢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林其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小旁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給LINE暱稱
「何佳璐貸款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
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二、
證據名稱:被告林其賢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8月29日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貸款明細表。戶籍謄本、調解筆錄。
三、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卷內所存資料,被告自陳僅與「何佳璐貸款專員」、會計聯繫,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帳戶提供之對象,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後,就幫助加重詐欺變更為幫助普通詐欺。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被告辯稱:我純粹是要辦貸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以知道,被告確實有貸款需求,為了借新還舊,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往辦過網路貸款,也有辦過土銀的勞工貸款、農會的信用貸款,農會有叫我要找保
證人,辦貸款的時候,有要我提供一個月的存簿匯款紀錄,之前辦的這幾次貸款,沒有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顯見被告有不只1次申辦貸款之經驗,且其先前申辦貸款時,無論是網路貸款或者實體貸款,均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如有他人要借款,借出款項之人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之
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既然有貸款經驗,亦應知悉此情。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抖音找到這個貸款,對方說我的貸款金額比較大,比較難過,所以叫我提供金融卡,說要美化我的金流,會匯款進去,再領出來,這樣做的幾次就好了等語。被告顯然知悉對方要以其帳戶製作出非實際交易之金流,而屬製造不實金流之洗錢行為。
(三)被告對於本次辦理貸款之審查方式與其他單位完全不同,不僅未能實際審查被告之債信,又要求被告交出其提款卡、密碼,且表示要作資金流水來包裝帳戶等明顯可疑之處,全然未詢問對方、提出質疑。顯然被告因當時有迫切資金需求,只要能順利貸得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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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IG暱稱「wtfwtfphoto」、LINE暱稱「kitty's」、「張專員」等於114年11月4日23時起,向吳宜倫佯稱:欲購買門票,需操作網銀驗證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吳宜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4年11月5日15時15分,匯款4萬9988元 | | 吳宜倫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12-18、23、25、66-68、70頁) |
| | | 114年11月5日15時16分,匯款4萬9977元 | | |
| | | 114年11月5日15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 | | |
| | | 114年11月5日15時36分,匯款4萬9984元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Ddcard平台暱稱「JOJO」、LINE暱稱「呢呢」、「陳專員」等於114年11月5日16時7分起,向劉亞欣佯稱:欲購買香水,需用順風貨運寄送,惟帳號遭凍結需聯繫客服操作解凍云云,致劉亞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劉亞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偵卷第19-21、25、27、88-90頁) |
| | | 114年11月5日16時10分,匯款2萬1032元(未領出) | | |
| | | 114年11月5日16時11分,匯款1萬4999元(未領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