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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曜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曜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曜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曾曜俊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第二層帳戶再至本件帳戶。曾曜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款後,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曾曜俊因而取得新臺幣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曜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入帳戶
轉入帳戶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結識張麗娟,並佯稱:加入「達昌」投資網站係安全可信,保證獲利賺錢云云,再介紹暱稱「黃語彤(Anna)」邀請張麗娟加入LINE群組「S當沖天祿班」,「陳雨萱」則向張麗娟佯稱:該公司是正派經營,在萬邦公司平台開戶,即可抽籤股票及配資代操作股票投資,由操盤手暱稱「羅壬成」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3.10-11:31-126萬
111.03.10-11:35-131萬元
111.03.10-11:42-34萬2100元
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4萬2100元。
張麗娟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操作平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取款憑條(警卷第3-9、15-17、19-80、85、115、121、123、127、132、137、139頁、他卷第43-52頁)
黃文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三貴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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