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君皓經A16之招募,與廖炳緯、
何亨、李丞凱、張芷嵐(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起,一同加入Telegram暱稱「泰老闆」、「法拉驢」、「皮皮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彼此利用Telegram或WeChat聯繫,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君皓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存簿之包裹及提領贓款。李丞凱加入後,由李丞凱任1號車手,王君皓改任2號收水,負責洗車(測試該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更改提款卡密碼)、收水(收水及交水);李丞凱擔任1號車手及取簿手,負責提領贓款;何亨擔任1號車手兼2號收水。張芷嵐擔任掮客,並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之帳戶供廖炳緯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歐陽光哲(已歿)及李丞凱到不詳超商,領取以包裹寄送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如李丞凱、王君皓等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如何亨、王君皓等人,復分別交給擔任3號收水人員,再依「皮皮蝦」、「法拉驢」之指示,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內,再依指示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軌跡,以躲避檢警查緝,並得隱匿犯罪所得。 ㈠被告
A16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二所示。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其中第4條第1項並未修正、第8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於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前述修正前、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此時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A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亦不乏被害人因遭詐騙慘受損害而自戕之社會新聞,顯已成為嚴重之社會問題,竟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王君皓擔任取款車手,擴大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間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43頁),兼衡被告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招募人數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其並無獲得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得為證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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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5日16時13分許,假冒拓伊生活及郵局人員,致電 告訴人A1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0年6月5日17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秀英) | ①110年6月5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5日17時1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5日17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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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6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A02之侄子,以江榮通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致電告訴人A02,向其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 110年6月7日10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 | ①110年6月7日10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 ②110年6月7日10時49分許,在同上址,提領6萬元 ③110年6月7日10時5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3萬元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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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7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店客服及臺新銀行專員,致電告訴人A03向其佯稱:因訂單異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帳戶變為安全狀態並重新設定,需提領至帳戶上限值等語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及無摺存款。 | ①110年6月7日17時40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華泰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玉雯) ②110年6月7日17時52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7日18時11分許,存入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④110年6月7日18時22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同上帳戶 | ①110年6月7日18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7日18時4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7日18時5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7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7日18時2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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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7日19時51分許,假冒柯達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A04向其佯稱:因客服操作疏失將該筆款項整理成旅行團的資料,每月會自動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①110年6月8日0時15分許,轉帳 4萬9985元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俊廷) ②110年6月8日0時17分許,轉帳 4萬9986元 ,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8日0時19分許,轉帳 4萬9987元 ,至同上帳戶 | ①110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8日0時1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8日0時19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8日0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8日0時20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⑥110年6月8日0時2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8日0時2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9000元 ⑧110年6月8日0時2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⑨110年6月8日0時2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800元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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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8日21時20分許,在社交平臺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IVY ZHANG」向告訴人A05佯稱:以1萬5000元將IPAD PRO賣予告訴人A05,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0年6月8日21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 ①110年6月8日21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1萬5000元 ②110年6月8日21時27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5000元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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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8日20時51分許,假冒電商萬年模型客服,致電告訴人A06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將每月自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 110年6月8日21時20分許,轉帳1萬4989元,至中信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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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8日,假冒電商萬年東海模型客服,致電被害人A07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將每月自行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 ①110年6月8日21時56分許,轉帳2萬5012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②110年6月8日21時58分許,轉帳1998元,至同上帳戶 | ①110年6月8日21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提領1萬元 ②110年6月8日22時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8日22時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3000元 ④110年6月8日22時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000元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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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8日20時50分許,假冒裕隆投資公司客服,致電告訴人A08向其佯稱:因車貸訂單錯誤,需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0年6月8日21時57分許,轉帳7036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玉萱) | | 廖炳緯(指揮車手) 李丞凱(1號車手) 王君皓(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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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9日,假冒韓式作風及郵局人員,致電告訴人A09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 ①110年6月9日18時2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培瑞) ②110年6月9日18時2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③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④110年6月9日18時55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同上帳戶 | ①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③110年6月9日18時26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④110年6月9日18時27分許,在同上址,提領2萬元 ⑤110年6月9日18時28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⑥110年6月9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萬元 ⑦110年6月9日18時51分許,在同上址,提領5000元 ⑧110年6月9日19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提領2萬元 ⑨110年6月9日19時2分許,在同上址,提領1萬元 | 廖炳緯(指揮車手) 王君皓(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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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韓式作風及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A10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做沖帳的動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 110年6月9日18時45分許,轉帳2萬5986元,至中華郵政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培瑞) | | 廖炳緯(指揮車手) 王君皓(1號車手) 何亨(2號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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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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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1、A02、A03、A04、A05、A06、A08、A09、A10、被害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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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丞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泳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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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芷嵐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證人即共同被告何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君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柏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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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A1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告訴人A02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提供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告訴人A03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100011383號函暨所附之林玉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告訴人A04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告訴人A05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家IVY ZHANG提供證件資料、賣家LORI CHENG臉書連結及購買網站。 |
| 告訴人A06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6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被害人A07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告訴人A08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8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截圖。 |
| 告訴人A09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9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告訴人A10部分: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0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秀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俊廷)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玉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培瑞)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昆樺)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泰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姿佐)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被告李丞凱、廖炳緯、翁富貴、張芷嵐、A16、何亨、王君皓、劉柏均、胡晉嘉、盧彥甫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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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君皓、陳泰羽、胡晉嘉、不詳人之ATM監視器存款畫面;被告陳姿佐、陳泰羽之ATM監視器提款畫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