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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陳耀焜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4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建霖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陳耀焜於115年6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建霖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